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1588号
原告:马小红。
委托代理人:沈海江。
被告: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苏杭。
委托代理人:陈国杭。
原告马小红诉被告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2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杭州市拱墅区长乐北苑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为钢管0.0074元/天.米,扣件0.0055元/天.只,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三个月。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金及杂费计107081.89元,尚有钢管4190米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杂费107081.89元,(租金已算至2013年6月20日止);2、被告立即归还钢管4190米,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7元赔偿,计71230元。在未归还前,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上述两项合计178311.89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2011年1月31日,租赁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另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
2、租费单结算清单1份、发料单26份、收料单26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止,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103999.69元、杂费3082.2元,尚有钢管4190米未归还。
3、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拟证明钢管的重置价格为17元每米。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中2010年9月30日的发货单有异议,该发货单中的钢管、扣件不是被告领取,其余发货单、收货单没有异议。结算清单为原告的单方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钢管目前的重置价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收条,拟证明原被告争议的钢管租赁费用已结清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条不是就本案的租金进行结算的,系涉案工程中另外一个租赁项目中的费用。即使涉及到本案,租金当时已经结算清楚,但钢管没有归还。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对其中的一份发货单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提出了异议,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有涉案工程的钢管租赁项目,且该收条中载明的12万元为涉案工程的钢管租赁费,而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收取了钢管租赁费12万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钢管租赁站)的登记业主。2010年3月15日,被告(乙方)与钢管租赁站(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暂定)钢管250吨,扣件35000只,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三月;租金为钢管0.0074元/天.米,扣件0.0055元/天.只,套筒0.0055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包括堆放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完好地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或者视为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收取租金,直至乙方归还之日;本合同生效后,由拱墅区长乐北苑项目部(或代表人柳德淳)负责代乙方履行,拱墅区长乐北苑项目部(或代表人柳德淳)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钢管、扣件租期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钢管、扣件如有遗失,按市场价赔偿,租金价格为不含税价。上述合同签订后,钢管租赁站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0月陆续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张老板长乐北苑钢管租金壹拾贰万元整,与张老板钢管租金结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有钢管4157米未归还。2013年6月,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一份《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载明:钢管的重置价格为17元/米,扣件6元/只,套接为6元/只。2013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已将12万元租金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租金及杂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钢管4157米在2011年1月31日后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按0.0074元/天/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归还之日。至于原告要求折价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的诉请,因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钢管、扣件租赁市场指导价,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能归还钢管时按照17元/米要求支付折价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主张的是租赁物的返还,原告对租赁物享有物权,系行使物权请求权之诉;且原被告对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关系持续存在,故该辩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小红钢管4157米,上述租赁物自2011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按0.0074元/天/米计算,于租赁物返还的同时付清;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钢管17元/米赔偿马小红折价款。
二、驳回马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马小红负担2334元,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2元,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学英
人民陪审员 陈建华
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