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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浙杭商终字第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苏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海江、吴臻。
上诉人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小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小红系杭州市西湖区西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钢管租赁站)的登记业主。2010年3月15日,万盛公司(乙方)与钢管租赁站(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暂定)钢管250吨,扣件35000只,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三月;租金为钢管0.0074元/天.米,扣件0.0055元/天.只,套筒0.0055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运输费、装车费、卸车费(包括堆放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按时、完好地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或者视为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收取租金,直至乙方归还之日;本合同生效后,由拱墅区长乐北苑项目部(或代表人柳德淳)负责代乙方履行,拱墅区长乐北苑项目部(或代表人柳德淳)的行为即乙方的行为;钢管、扣件租期不到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钢管、扣件如有遗失,按市场价赔偿,租金价格为不含税价。上述合同签订后,钢管租赁站于2010年3月17日至2010年10月陆续向万盛公司交付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万盛公司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11年1月31日,马小红向万盛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张老板长乐北苑钢管租金壹拾贰万元整,与张老板钢管租金结清。根据马小红提供的证据显示,截止2011年1月31日万盛公司尚有钢管4157米未归还。2013年6月,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一份《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载明:钢管的重置价格为17元/米,扣件6元/只,套接为6元/只。2013年7月,马小红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马小红与万盛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万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万盛公司在2011年1月31日已将12万元租金支付给马小红,故马小红要求万盛公司支付计算至2011年1月30日租金及杂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至于马小红要求万盛公司支付尚未归还的钢管4157米在2011年1月31日后的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按0.0074元/天/米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租赁物归还之日。至于马小红要求折价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的诉请,因租赁合同中约定按市场价赔偿未归还的租赁物,且马小红主张的赔偿标准未超过钢管、扣件租赁市场指导价,故马小红有权在万盛公司不能归还钢管时按照17元/米要求支付折价款。万盛公司辩称马小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马小红主张的是租赁物的返还,马小红对租赁物享有物权,系行使物权请求权之诉;且马小红与万盛公司对部分租赁物的租赁关系持续存在,故该辩述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万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小红钢管4157米,上述租赁物自2011年1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按0.0074元/天/米计算,于租赁物返还的同时付清;如不能归还上述租赁物,万盛公司应当按照钢管17元/米赔偿马小红折价款。二、驳回马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马小红负担2334元,万盛公司负担1532元,万盛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
万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错误。万盛公司与马小红之间唯一只有拱墅区长乐北苑涉案工程的钢管租赁项目,租赁时间是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从马小红的起诉状上看,马小红计算租金的时间是从2010年3月17日到2013年6月20日止,共计租金107081.89元。根据马小红提供的结算清单,反映万盛公司租赁马小红钢管59627.60米、扣件35530只;万盛公司归还马小红钢管55470.60米、扣件37423只;据结算万盛公司尚欠钢管4157米,但扣件已多归还1893只,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到2011年1月31日止,万盛公司尚欠马小红租金及杂费共计48605.13元,加上遗失钢管的赔偿,万盛公司共支付给马小红钢管、租金12万元,马小红出具收条1份,阐明收到万盛公司拱墅区长乐北苑钢管、租金12万元且钢管、租金结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故万盛公司不欠马小红钢管。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所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中对重置价格的意见,是没有资格认定也没有法律效力更不能作为定价依据。退一步讲,如果万盛公司有部分钢管未归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万盛公司继续不定期租赁,租赁关系存在,并不存在租赁物的返还和行使物权请求权之诉。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故马小红起诉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马小红承担。
被上诉人马小红答辩称,根据万盛公司提供的收条来看,收条里面只写有租金,没有写赔偿款。万盛公司尚欠钢管4157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信息”是完全符合市场价的,而且商会也具有出具这个信息的资格。因为双方对租赁物的租赁关系持续存在,故不存在马小红主张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驳回万盛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小红与万盛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马小红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及其在二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万盛公司主张的“万盛公司租赁马小红钢管59627.60米、扣件35530只;万盛公司归还马小红钢管55470.60米、扣件37423只;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计算到2011年1月31日止,万盛公司尚欠马小红租金及杂费共计48605.13元”等事实予以确认。马小红于2011年1月31日向万盛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马小红实际收到万盛公司支付的钢管租金12万元,已超过截止当日应付的租金,故万盛公司认为该12万元中已包括未归还钢管赔偿款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虽认定了该收条与案涉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但未确认收条中除租金以外的款项性质显属不当。马小红认为收条中租金系支付其他租赁项目费用的抗辩,并无依据证实,且其亦未对原审该节判决内容提出上诉,故马小红要求万盛公司支付租金并归还钢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万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小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866元,均由马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悦琴
审 判 员  袁正茂
代理审判员  崔 姗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