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5841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笕桥街道草庄社区全福桥1号。
法定代表人孙红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娅婷,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石桥路198号89幢。
法定代表人杨维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永华、徐渊,浙XX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富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郡富公司为与反诉被告福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娅婷,被告郡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盛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万盛公司对位于***石桥路198号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进行装修装饰;郡富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万盛公司支付款项,吊顶及木作项目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30%,石材、地砖、面砖铺设完成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全部项目完成后,付至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核对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0%。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满一年内支付总价的6%,满一年以上两年内的一次性付完。合同签订后,万盛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按照约定的竣工时间交付,郡富公司已实际使用装修至今,但郡富公司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万盛公司多次要求郡富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余款,郡富公司一直予以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郡富公司支付万盛公司装修工程款暂计80万元(具体金额按实际评估价格算);二、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郡富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存在时效问题,万盛公司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六年,应当驳回;其次,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可能尚有80万元左右未付,合同约定2010年1月10日竣工,根据合同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85%,按照装修标准是没有竣工,郡富公司从未对万盛公司的装修部分予以验收。万盛公司违反装修要求私自串改设计,但郡富公司没有同意,郡富公司迫于房租压力在2010年6月10日开始使用客房,但大多数房间出现了墙壁瓷砖脱落,都是万盛公司私自串改设计造成的,事后万盛公司向郡富公司申报的改变装修的申请,郡富公司没有同意。本案中郡富公司就万盛公司装修违反合同提出了反诉,关于墙壁装修改造费用根据实际情况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可以评估确定,或由万盛公司进行改造。因万盛公司对郡富公司存在工期延误,需进行延期罚款,故不再支付80万元。最后,2011年4月20日郡富公司向万盛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了需要维修的事实,但郡富公司从未维修,也不肯对违背设计部分进行改造,保修金应当扣除不予支付,因此不支付80万元。
反诉原告郡富公司反诉称: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万盛公司在郡富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装修,郡富公司装反设计图纸进行装修,不符合《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装修验收规范标准》,出现了诸多问题至今未能整改完成,因此装修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2009年9月10日工作联系单中卫生间与房间之间的砌墙存在问题,钢架墙没有加固,防火涂料做的太薄等一系列问题,监理多次发工作联系单要求整改。截止到2010年6月10日万盛公司仍未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钢结构墙只有两米未连接到顶部,钢结构墙内应灌注砂浆固定,万盛公司至今未完工,客房装修未使用,洗手间瓷砖开裂、部分脱落,万盛公司对工作联系单中问题均未整改。鉴于房东浙江农科院自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酒店房屋租金,酒店年租金为482万元,郡富公司只能在2010年6月10日开始正式启用客房,大部分客房因为装修问题仍不能使用。万盛公司一直没有解决问题,2011年4月20日郡富公司委托律师发函给万盛公司要求按照设计图纸和标准进行整改,郡富公司保留对装修工程延期进行处罚的权利,万盛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完合同,郡富公司也未将尾款给万盛公司。综上,万盛公司装修工程延期,郡富公司半年未营业造成郡富公司房租损失达200多万元,郡富公司按照合同进行处罚5000元/日,根据郡富公司计算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重整装修需要花费100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万盛公司支付郡富公司罚款75万元(2010年1月10日至2010年6月10日暂计算150天,每天按5000元计算);二、万盛公司赔偿郡富公司100万元(装修重整损失);三、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万盛公司承担。
反诉被告万盛公司答辩称:一、郡富公司主张万盛公司违反设计图纸,不符合郡富公司装修规范验收标准无事实和证据依据,郡富公司出具设计改动的联系单中显示,万盛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对原来的图纸的改动是经过郡富公司的同意和签字确认的。这由郡富公司的工程项目总监蒋某证实。万盛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对原图纸的改动是经过郡富公司同意。酒店工程项目总监蒋某是受委托负责该酒店对装修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办理验收变更登记的负责人,其代表酒店同意郡富公司更改原设计并且在联系单上签名,因此郡富公司没有依据主张变更原设计图纸违反合同。郡富公司提供的所谓装修规范验收标准是其单方面内部炮制的,根本没有事先和万盛公司沟通合意,事实上郡富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对工程验收,没有真正使用过这个标准,因此这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郡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郡富公司提交的多张联系单和律师函,众所周知在装修过程中整改通知书本来就是业内惯例,施工由瑕疵需要整改很正常,这不能证实万盛公司最终没有按照要求整改,从联系单的内容显示针对仅仅是一些不影响工程主体使用的小瑕疵,不能说明万盛公司构成了根本违约。而实际情况是,郡富公司直至今日也未能出具任何反映工程存在重大问题的证据,没有任何第三方检验报告,没有第三人评估验证,另外郡富公司提交的律师函是项目投入一年之后,律师对质量做出的一个不合格认定,这样的认定,时间、主体、形式都不对,无公信力,是典型的传来证据。更何况,郡富公司不能证实该份函件已经送达给万盛公司,基本的客观性有问题。三、郡富公司主张装修工程延期导致租金损失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郡富公司未提交任何因万盛公司装修延期导致损失的证据。四、郡富公司主张的观点是万盛公司的装修不过关不符合验收标准,所以郡富公司一直不验收,这与实际矛盾。如果郡富公司真的认为不过关,完全可以在竣工验收中使其通不过,根据合同约定救济自己的权利,追究万盛公司的民事责任,但郡富公司的实际做法不是这样,一方面声称万盛公司不合格不愿意验收,一方面却将万盛公司装修的楼层投入使用,甚至一直使用到现在,工程款项也拖延到现在,根据建筑施工相关司法实践,自愿投入使用可以视为验收通过。因此郡富公司口是心非,不能够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五、郡富公司的反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支持,本合同万盛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而郡富公司的合同义务竣工验收以及审价支付余款拖延到今天没有履行完毕,因此万盛公司的诉权一直没有消灭而郡富公司一边声称工程不合格一边将标的投入使用盈利至今,实际是认可了接受了这个工程。时至今日来主张万盛公司违约,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郡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装修合同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万盛公司主张的一开始装修的是8到10层的事实,订立合同的时候明确的是装修6到10层,根据合同第七页,本合同增加项目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本案仅有这份合同,写的很清楚是郡富酒店,并且约定了5000元每天的工期罚款,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工程保修期是两年,律师于2011年4月发函给万盛公司,是完全正当的,因为在双方合同履行期内,另外合同第2.3条约定蒋某是作为施工监理,他的工作是检查,并不能决定设计施工的变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装饰材料购买确认单四份(复印件)、装饰材料变更通知单六份(复印件)、施工变更单一份(复印件)、工程项目结算单一份(复印件)、施工变更单一份,拟证明万盛公司变更设计是经过同意,双方对施工项目主材等的价格进行过确认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对装饰材料购买确认单三性不予认可;对装饰材料变更通知单三性不予认可;对施工变更单,针对标注为五楼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需要说明,该份变更通知单是和鸿顺公司之间的装修合同的补充内容,并非本案,故无关联性,从这份证据来看,装修变更需要总经理于某签字,蒋某仅是监理,不能决定施工设计的变更,另外这张施工变更单的来源是由蒋某和施工代表签字后向总经理报送,总经理和另一个公司达成了一层赔偿30万的协议,所以就把施工变更单签字了给鸿顺公司,所以万盛公司无原件;对另一份施工变更单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是针对6至10层的,该份变更单没有总经理签字,由蒋某申报上来,报到总经理处,其没有签字所以一直扣留在郡富公司,将在反诉中提交;对工程项目结算单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施工变更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因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
3、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明万盛公司已完成施工合同并要求审核结算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万盛公司单方制作,郡富公司未确认,并且该决算书包括了违法施工、变更设计的决算,另外,该决算书第一页注明2010年6月10日,其实这个工程郡富公司被迫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因为租金太高,此后万盛公司就拒绝对工程的设计进行整改。根据郡富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其应已收到该份工程决算书,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装饰项目施工联系单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万盛公司增加完成的施工项目及费用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没有设计单位和监理的签字,也无时间。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系万盛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5、蒋某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变更设计是经过郡富公司同意的,万盛公司的装修符合质量要求,郡富公司使用万盛公司的装修至今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认为,第一,因蒋某现在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沈忠夫处工作,会影响本案证言的真实性,特别对于变更设计的问题,证人提出他有权变更设计,但是证人自己设计制作的施工变更单中明确了总经理于某是必须签字的,因为有两份,本案所涉及的这份于某没有签字,无法明确蒋某的变更设计是经过授权的;第二,关于质量问题,蒋某明知钢架墙中间没有罐混凝土,所以质量是否合格他是很清楚的,是不合格的,并且在郡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证人多次提出质量不合格,不符合设计要求;第三,关于验收问题,因蒋某未经于某授权,蒋某是无权代表郡富公司验收合格的,对于蒋某提出所谓的带股东去参观,作为从事施工二十多年的老施工员来说,工程验收必须要有证明,形成书面材料,但是蒋某和万盛公司都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第四,关于使用至今的问题,因郡富公司的免租期已过,面临缴纳房租的问题,所以才被迫在2010年6月10日启用这些客房,仅是部分,有一部分因瓷砖脱落无法使用。根据蒋某诉讼中正在万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沈忠夫处工作的情形及郡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蒋某与万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郡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律师函、快递单(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1年4月20日,因万盛公司未整改装修,造成酒店客房使用延迟,酒店在2010年6月1日启用客房,万盛公司装修违反设计,郡富公司发函要求整改,万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已变更的事实;经质证,万盛公司对律师函、快递单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万盛公司已经收到该份律师函,也无法证明郡富公司寄的函件就是该份律师函,快递单由郡富公司保留,填写的邮件内容很可能是复写纸填写上去的,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函件内容仅代表律师的主观意见,律师没有工程鉴定资质,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对企业信息查询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郡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律师函送达给万盛公司,故本院对律师函及快递单不予确认;对企业信息查询予以确认。
2、浙江省农业科学院科技综合服务楼临时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郡富公司承租浙江省农科院房屋,租金自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为482万,万盛公司装修拖延造成半年停业,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郡富公司保留追诉的权利;经质证,郡富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仅凭该份合同无法证明延期开业与本案诉争的合同履行有关,郡富公司是否延期开业与万盛公司无关,因万盛公司只是负责完成装修的义务,至于郡富公司装修完毕后郡富公司何时使用与万盛公司无关。因该证据系郡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3、工程整改通知书四份、通知一份、通知书二份、施工纪要一份,拟证明万盛公司未按照图纸施工,郡富公司要求其整改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有沈忠夫签名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无沈忠夫签名的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施工纪要及通知书不认可,都是单方制作的,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万盛公司未按施工图纸施工,只能说明工程施工过程中有细节的小问题,非实质性大问题,是装修实践中常见的,都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装修期内,另外施工纪要的落款时间是在合同履行期内,此后就再未向万盛公司发过任何一份整改通知书,足以说明万盛公司的装修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也证明万盛公司按要求进行了整改。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杭州郡富大酒店装修验收规范标准一份,拟证明万盛公司私自更改设计工程质量无法达到验收标准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出具,未经万盛公司签收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非合同内容,亦未经双方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
5、施工变更单一份,拟证明万盛公司沈忠夫和本案证人蒋某向郡富公司总经理于某申报变更设计单,但是于某没有授权蒋某签署变更设计,沈忠夫系工程负责人,与蒋某有利害关系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蒋某作为项目总监有权利代表万盛公司进行变更工程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光盘一份(含九段视频),拟证明在2011年4月发律师函前,律师到郡富酒店取证,该时间处于工程保修期内,万盛公司从未维修过,都是郡富公司工程部在维修。经质证,郡富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该影像录制时间是在几年前,此后万盛公司进行过几次维修,不能证明目前瓷砖是否脱落及脱落的情况;第二,该批卫生间瓷砖不是面砖,而是六百乘六百的普拉提地砖,该地砖是郡富公司指定品牌要求万盛公司在郡富公司股东的亲戚处购买,郡富公司要求万盛公司将该瓷砖上墙铺贴,因2009年施工时没有地砖上墙铺贴的技术,万盛公司就按郡富公司的要求进行常规铺贴,这是造成瓷砖脱落的原因;第三,从被告提供的影像上显示新做钢架墙及原始建筑墙新砌墙砖均有瓷砖脱落的现象,说明瓷砖脱落并非如郡富公司所说,是因为新做钢架不到顶导致,而是第二点意见的原因所致,因此瓷砖脱落的情况并非万盛公司的责任,应由郡富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录音及文字稿各一份,拟证明蒋某作为证人与万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多次与郡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权还有张根华提出协商,也明确提出收受好处,另外录音中张根华明确提到酒店装修中钢架墙未灌水泥,蒋某未反对的事实;经质证,郡富公司认为所谓的给蒋某好处与本案诉讼无关,蒋某的证言具有客观性,第一,沈忠夫和蒋某提过委托蒋某和郡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维权去协商,并且酒店还有后期装修,为了借款的事情,这个事情发生在诉讼之前,与本案无关,蒋某与杨维权是几十年的朋友关系,所以沈忠夫才委托蒋某居中作调解;第二,在录音中蒋某也多次坚持自己会如实作证,因此蒋某的证言是具有很大的客观性;第三,蒋某并未承认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张根华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蒋某与案涉工程万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利害关系,蒋某在项目上仅仅是负责质量监督,且蒋某虽然在录音中提到要实事求是但最终是要收取好处的,蒋某的证人证言不可信的事实;经质证,万盛公司认为,第一,蒋某与杨维权是三十多年的朋友,由其作为中间人与杨维权进行协商符合常理,如果拿到钱分一点也是人之常情,蒋某在录音中亦表示会事实求是,朋友之间聊天更客观;第二,这份录音的对话发生在诉讼之前,是先进行的协商再诉讼,所以和本案无关,不能因此认为蒋某的证言不可信;第三,蒋某虽然在沈忠夫处干活,但非劳动关系,蒋某属于哪里有活就去哪里,因此不能因此认为蒋某有利害关系;第四,张根华也承认蒋某是施工的总负责,有权变更设计;因此蒋某的证言符合事实。结合证据7,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9月8日,郡富公司作为发包方、万盛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万盛公司承包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客房、走廊、电梯厅装修范围内的固定装修、强弱电的管线预埋、开关插座安装、灯具安装、卫生洁具安装,消防工程改造;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自2009年9月10日开工,于2010年1月10日竣工,万盛公司必须在郡富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装饰工程,提前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的,奖励500元/天,凡延误工期的,处以5000元/天的罚款;工程质量为合格;指派蒋某为郡富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价款采用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包干的方式;付款方式为,1、吊顶及木作项目完成,付合同总价的30%(或垫付结算总价超50万元以上的,采取部分支付),2、石材、地砖、面砖铺设完成后,再付合同总价的30%,3、全部项目完成后,付至总价的80%,4、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5、结算核对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0%,6、10%作为工程保修金,在满1年内付总价的6%,满1年以上2年以内一次性付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等等。
万盛公司称最开始约定的是装修八至十层,鸿顺公司装修四、五层,后因另一家公司退出,所以郡富公司将五层给了鸿顺公司装修,六、七层给了万盛公司装修,因此第四至十层的装修标准应是一致的。郡富公司对万盛公司所称装修楼层无异议,但称三层是KTV、四层一半是KTV和一半桑拿,并不是鸿顺公司装修,五层和大厅是由鸿顺公司装修;五层开始用作客房,但后因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的原因,将五层全改成了会议室,当时鸿顺公司还赔偿了郡富公司30万元;于某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公司的总经理,对于五层的钢架墙变更为两米是经过于某签字确认,但要求鸿顺公司加固,所以没有问题,但对万盛公司装修的六至十层未进行加固,故不同意变更。
万盛公司称工程交付具体时间记不清,但是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的。郡富公司称案涉酒店于2010年6月1日试营业,张根华称案涉酒店于2010年5月开始试营业,6月正式营业。
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郡富公司称万盛公司其认为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于2010年6月1日投入使用,是因为酒店投资大,涉及到房子、员工工资等原因,当时是让万盛公司来进行整改装修,改造好一个客房就使用一个。万盛公司向郡富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决算书》,记载的时间为2010年6月10日,载明工程费用总计4732329元。
郡富公司称万盛公司交付的装修工程主要存在钢架隔墙仅做到两米,未到顶,隔墙中间未灌注泥浆的质量问题,如果该两问题做好,郡富公司确认所欠工程款为80万元,但万盛公司未完成。万盛公司称钢架墙做两米、隔墙中间不灌注泥浆是经郡富公司确认的。万盛公司提交了一份五层(鸿顺公司)的施工变更单、郡富公司提交了一份六至十层(万盛公司)的施工变更单,两份施工变更单内容一致,两份表格底部列有“施工监理:”、“总经理:”、“施工方代表:”;六至十层的施工变更单中,蒋某在“施工监理”处签名,沈忠夫在“施工方代表”处签名,五层的施工变更单中,蒋某在“施工监理”处签名,于某在“总经理”处签名,沈忠夫在“施工方代表”处签名;两份施工变更单列有四项变更内容,1、窗帘箱屏风木工板基层,石膏板饰面变更为窗帘箱屏风九厘板基层,石膏板饰面,2、卫生间钢架墙高度至顶变更为卫生间钢架墙高度2米,3、D户型卫生间墙面为钢架变更为D户型卫生间墙面改为砖砌(除台盆边两侧钢架),4、C、D型卫生间墙面、沐浴房凹槽变更为D户型卫生间墙面、沐浴房凹槽封堵,做平。
证人蒋某称其为郡富公司案涉工程负责人,有权决定工程的相关事宜,万盛公司交付后其曾带郡富公司的几个股东对装修工程进行了参观即算作竣工验收,对钢架墙至顶变更为两米、隔墙不灌注泥浆其均同意,瓷砖脱落是因为郡富公司指定采购股东的地砖,因当时技术原因地砖上墙容易脱落,工期延误系因郡富公司股东供应的暗阀芯未及时到位,其亦同意万盛公司工期延长一段时间。
郡富公司提交的录音系蒋某与张根华之间的一段对话,对话中蒋某称沈忠夫让其与杨维权协商让杨维权与郡富公司实际控制人顾月明沟通,对郡富公司所欠工程款按30万算,拿到工程款沈忠夫给蒋某10万元好处;对话中蒋某亦称打官司其会事实求是陈述,张根华称工程没做好。张根华系郡富公司的员工。
万盛公司称一直在向郡富公司催讨工程款,因后期一直在为郡富公司整改,这个过程中一直在催讨。郡富公司称在2010年刚开业的时候催讨过,后来再未催讨过。郡富公司称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工期延误,在2011年的时候发过律师函主张过权利,后来万盛公司上门请客时主张过,再后来万盛公司一直未联系过郡富公司,有五六年未联系。
另查明,沈忠夫系案涉万盛公司案涉装修项目的负责人,蒋某现在沈忠夫处工作。诉讼中,万盛公司申请对案涉郡富酒店六至十层装修工程款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主张对方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本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查明事实万盛公司交付案涉装修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85%,结算核对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0%”,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郡富公司于2010年实际使用,万盛公司亦于2010年向郡富公司提交了决算书,万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后其向郡富公司主张要求进行竣工验收、结算核对或支付工程款,本案起诉时间为2017年8月8日,距2010年六年有余,因在我国民法总则施行以前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万盛公司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郡富公司自认酒店于2010年6月1日开业,并称在2011年4月份时发过一份律师函,有五六年未联系万盛公司。即使按郡富公司所称2011年4月份发律师函主张过工期赔偿及质量整改,但此后再未主张权利,郡富公司提起反诉的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距2011年4月已六年有余,同理因在我国民法总则施行以前已超过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郡富公司的提起反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已丧失胜诉权,其反诉诉请应予驳回。
因本案本反诉均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再对本案本反诉涉及的其余争议焦点及本反诉诉讼请求进行评价。万盛公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评估的申请亦无必要。
综上,本院对万盛公司的本诉请求及郡富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由原告浙江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37.5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郡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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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