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湖北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589号 原告:***,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阳新县。 被告:湖北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道琪豪花园******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32603610X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住所地: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东风东路12—**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6676636660。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元建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2746.37元(医疗费48240.37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692元、误工费35112元、残疾赔偿金572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维修费1200元、***定费1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湖北祯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日6时28分,被告***驾驶鄂B×××**轻型货车,沿枝江市枝当路行驶至仙女镇仙一线入口(仙一线)时,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经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定所鉴定:***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只应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用,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次事故是***下班后开车办私事,祯元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形式欠缺,不能证明误工费标准;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对***的残疾等级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日6时28分,被告***驾驶鄂B×××**轻型货车,沿枝江市枝当路行驶至仙女镇仙一线入口(仙一线)时,与***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经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受伤后在枝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关节半脱位、支气管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7日住院治疗8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肩袖损伤、左手第一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术后。经枝江市人民医院***定所鉴定:***左肩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0天、营养期12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的申请,委托宜昌三峡***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与枝江市人民医院***定所鉴定结论一致,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 ***系祯元建设公司的员工,机动车驾驶证号,有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日。2019年9月2日,其驾驶公司鄂B×××**轻型货车办私事后回住所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鄂B×××**轻型货车向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后,***垫付23738.52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出险车辆信息表、枝江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枝江市人民医院***定所***定意见、宜昌三峡***定中心***定意见书、当事人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8240.3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未对非医保用药申请鉴定,原告的主张48240.37元应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8500元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定所鉴定,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3-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11692元(100天×42677元/365天),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实其2019年2-8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927元,其误工费计31416元(3927元/30天×240天)。7、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20年×10%),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受伤住院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11、车辆损失维修费12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证实,应予认定。12、***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证实,应予认定。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宜昌三峡***定中心重新鉴定,初次鉴定结论一致,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负担,不再在本案中处理。 (二)赔偿方式及理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鄂B×××**轻型货车车主系祯元建设公司,***具备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事发当时其驾驶该车办私事后回住处,应认定是***的个人行为,祯元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鄂B×××**轻型货车向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应该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185150.37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大治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200元,余额63950.3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垫付的23738.52元,保险公司应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返还给***。原告的鉴定费1900元,由***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在支付***垫付款时一并转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614元,应由被告***负担,保险公司在支付***垫付款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保险公司应支付***2122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85150.37元(其中支付给原告***163925.85元,支付给被告***21224.5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4元,由被告***负担(已从第一项赔偿额中扣减)。 (***指定账户:枝江市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65。***指定银行:兴业银行武汉汉阳支行,账户:62×××1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