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4396号
原告:滁州市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水口镇十二里半(滁州市中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TKF066L(1-1)。
法定代表人:余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旭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古道151号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597073826B(2-3)。
法定代表人:段礼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滁州市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合胜公司)与被告旭晁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合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文、被告旭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合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旭晁公司、***偿还其欠款200540元及利息6016.20元,合计206556.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旭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旭晁公司、***于2020年4月6日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后经双方结算合计为280540元,于2020年6月9日旭晁公司打款80000元,下欠200540元未付,其多次找到旭晁公司、***要求偿还欠款,旭晁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迟迟不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
***辩称,其和旭晁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合同是其签的,签合同的原因是工地负责人是曹新海,曹新海和其是朋友,曹新海没有时间,就让其和滁州合胜公司签订合同,款项由旭晁公司代付。后来其和曹新海都忘了把其与滁州合胜公司签订的合同拿去盖章了。滁州合胜公司诉请的货款数额其不清楚,货不是其收的,也没有其签字,其也没有收到任何钱款。
旭晁公司辩称,一、其与滁州合胜公司曾签订过一份混凝土销售合同,但不是滁州合胜公司起诉举证的这份合同。其依据与滁州合胜公司签订的合同购买的混凝土价值80000元,且合同约定先付款,款到发货,滁州合胜公司已经开具了80000元的货款发票,其也已经全额支付。其与滁州合胜公司之间没有未付货款;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承接案涉汊河镇小李庄温室大棚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滁州东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且从该公司也购买了大部分的建筑材料,另外还向滁州合胜公司购买了80000元的混凝土。其不清楚***与滁州合胜公司之间的关系。综上,其与滁州合胜公司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当驳回滁州合胜公司对其的诉请。
***补充答辩意见,虽然其和旭晁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旭晁公司和滁州合胜公司有80000元的合同仅仅是旭晁公司购买混凝土其中的一部分,旭晁公司每支付一笔钱都要有准确的金额,且都要签订合同。其所签订的合同是大项的合同,供应的混凝土已经包含了旭晁公司所述的价款为80000元混凝土。滁州合胜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全部用在××镇××庄××室大棚工程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6日,***以旭晁公司(需方)名义与滁州合胜公司签订《滁州市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商砼购销合同》,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主要约定:一、由滁州合胜公司为来安县汊河镇小李庄智能联动温室大棚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30,单价每立方米460元,需泵送加10元每方,供应数量约1000方;二、结算期限为需方会计每月收集好商砼《发货单》客户联,统计好票据后联系滁州合胜公司统计,滁州合胜公司统计会出具商砼月结算单,安排专人到需方工地进行对账并完成双方签字盖章程序。若需方不按约定与滁州合胜公司对账并签章拖延十天以上,滁州合胜公司有权按《发货单》工地签收联小票为准,根据合同定价计算方式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打完结款结清;三、交货验收方法为如收货人不在现场,则由项目经理或现场总负责以书面授权形式指定签收人,否则只要现场有人签收且混凝土已浇筑完毕,所签收的发货单不因签收人是否为需方认可,同样具有结算效力。滁州合胜公司按需方订单要求进行供货,需方在《发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发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
旭晁公司曾与滁州合胜公司签订《混凝土商砼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滁州合胜公司向来安县汊河镇小李庄智能联动温室大棚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及单价为C15(泵送每立方米440元)、C20(泵送每立方米450元)、C25(泵送每立方米460元)、C30(泵送每立方米470元),合同内所定混凝土价格均为泵送价格,非泵送在单价上减10元,含运费及3%的增值税专票,交货地点为来安县汊河镇小李庄,供应数量以实际收发货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现货现款,款到发货。
2020年4月8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15,累计方量33.50方,浇筑方式外借37,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4月10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58.50方,浇筑方式外借47,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4月13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45方,浇筑方式外借56,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4月15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7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4月16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27方,浇筑方式自备56,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4月20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4.5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4月21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7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4月22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30,累计方量35.50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5月1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25,累计方量13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5月3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25,累计方量13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曹新海。2020年5月21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25,累计方量47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陈长金。2020年5月23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25,累计方量56.50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陈长金。2020年5月24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25,累计方量69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陈长金。2020年5月28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25,累计方量78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陈长金和曹新海。2020年5月30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25,累计方量102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曹新海和陈长金。2020年6月11日,滁州合胜公司向小李庄发出预拌商砼,强度等级C25,累计方量16方,浇筑方式非泵,收货人陈长金。
2020年6月9日,旭晁公司向滁州合胜公司支付商砼款80000元。2020年6月19日,滁州合胜公司向旭晁公司开具金额为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旭晁公司与滁州东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来安县汊河镇小李庄温室大棚安装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滁州东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曾在来安县劳动监察部门组织旭晁公司、滁州东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等单位解决案涉工地拖欠农民工工资会议上以滁州东鑫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签字参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的当庭陈述及滁州合胜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商砼购销合同》、银行回单打印件、发货单,旭晁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商砼购销合同》复印件、《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合胜公司的诉请能否予以支持?
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滁州合胜公司主张使用混凝土的单位是旭晁公司,不是***个人,***系代表旭晁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故要求旭晁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但旭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滁州合胜公司提供的《滁州市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商砼购销合同》,与滁州合胜公司签订该合同的主体系***,而非旭晁公司,***与滁州合胜公司签订的该购销合同也不是由旭晁公司制作的盖章空白合同,且***在审理中亦明确表示其与旭晁公司无直接关系,其系帮朋友曹新海签订合同,而滁州合胜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明***在与其签订合同时系代表旭晁公司的证据或者旭晁公司事后追认承担合同义务的证据,故滁州合胜公司主张***系代表旭晁公司与其订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滁州合胜公司要求旭晁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以旭晁公司名义与滁州合胜公司订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被旭晁公司追认,而与滁州合胜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相对人系***,故***应当向滁州合胜公司履行由此产生的债务。根据***与滁州合胜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如收货人不在现场,则由项目经理或现场总负责以书面授权形式指定签收人,否则只要现场有人签收且混凝土已浇筑完毕,所签收的发货单不因签收人是否为需方认可,同样具有结算效力。需方在《发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发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的约定,结合***关于曹新海系案涉项目工地的负责人,陈长金系受曹新海委托收货的人员的当庭陈述,因滁州合胜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的收货人皆为曹新海和陈长金二人,故滁州合胜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而根据***与滁州合胜公司在合同中关于:若需方不按约定与滁州合胜公司对账并签章拖延十天以上,滁州合胜公司有权按《发货单》工地签收联小票为准,根据合同定价计算方式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价格的约定,本院依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商砼价格并结合《发货单》中确定的商砼方量计算***应当支付的商砼价款。虽然***与滁州合胜公司在合同中仅约定了非泵送强度等级为C30的商砼价格,但根据双方对泵送方式加价的约定,并参照旭晁公司与滁州合胜公司签订的《混凝土商砼购销合同》中关于滁州合胜公司销售相同强度等级的预拌商砼价格和泵送方式价格的约定,本院计算***应支付的商砼价款为:强度等级C15的商砼价款为14740元(泵送440元/方×33.50方)、强度等级C25的商砼价款为177525元(非泵送450元/方×394.50方)、强度等级C30的商砼价款为86175元[24840元(非泵送460元/方×54方)+61335元(泵送470元/方×130.50方)],以上合计价款为278440元。因滁州合胜公司认可旭晁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支付的80000元计入上述价款,故***还应支付剩余商砼款为198440元(278440元-80000元)。关于利息,因***与滁州合胜公司约定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打完结款结清,而根据《发货单》载明的送货日期,滁州合胜公司最后一次供应商砼的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故***应于该日支付全部价款,***未能支付给滁州合胜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本院以未付商砼价款1984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滁州合胜公司起诉之日止计算滁州合胜公司的利息损失为3055.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商砼价款198440元及利息3055.98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8元,减半收取计2199元,由原告滁州市合胜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负担2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郭正卿
代理书记员 王家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