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红石路150号聚信广场1幢25-9,组织机构代码79588867-1。
法定代表人李小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洋,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南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内五号楼5109号,组织机构代码57481499-4。
法定代表人王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皓江,男,该公司员工,汉族。
上诉人重庆市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林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南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滨租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巴法民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锐林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锐林建筑公司因两江国际项目外墙装修需要,与南滨租赁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南滨租赁公司出租吊篮给锐林建筑公司,日租金每台39元;租赁期以实际归还租赁物时止,每月结算租金,次月5日付清上月所欠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租赁物报停,南滨租赁公司可要求终止合同,锐林建筑公司按所拖欠租金总的30%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南滨租赁公司于2013年4月11日向锐林建筑公司交付租赁物。2013年5月1日,双方第一次结算4、5月租金,共计50583元。案外人韩业晶、王利娟在结算单承租方经办人栏下签名。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当月租金结算,共计48145元,结算单由韩业晶签名。2013年7月31日,双方结算当月租金,共计99164元,承租方由案外人杨继平、王利娟签名。2013年8月31日,双方结算当月租金,共计68406元,承租方经办人杨继平签名确认3台吊篮转入下月使用。2013年9月30日,双方结算当月租金,共计4209元,承租经办人由王利娟签名,结算单载明租赁物吊篮系上月转入。2013年11月30日,全部租赁物报停,双方对10月、11月租金结算,共计18720元,承租经办人王利娟签名。其后,锐林建筑公司向南滨租赁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后,尚欠南滨租赁公司租金99227元。南滨租赁公司向其多次催要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锐林建筑公司给付拖欠的租金99227元,并按拖欠租金总额的30%给付违约金29768元。一审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定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南滨租赁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锐林建筑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现锐林建筑公司拖欠南滨租赁公司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对南滨租赁公司要求锐林建筑公司支付租金99227元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南滨租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锐林建筑公司亦提出过高的抗辩,违约金应参照南滨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酌情调整。南滨租赁公司未举示其实际损失情况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南滨租赁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逾期收取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金额应以99227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租金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锐林建筑公司认为案外人王利娟不是其员工或授权经办人,对其签字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拖欠的租金总额应扣除该部分租金的抗辩意见,经审查,锐林建筑公司认可的由韩业晶于2013年5月31日签名的结算单和由杨继平于同年7月31日签名的结算单上均有王利娟签名,且两张结算单上韩业晶与王利娟的签名以及杨继平与王利娟的签名符合正常书写习惯;同时,2013年9月30日结算单亦载明本月租赁的三台吊篮,系上月结束后本月继续承租而来,与2013年8月31日的结算单(锐林建筑公司认可)载明三台吊篮转入下月的内容相吻合。综上,故对南滨租赁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11月30日的结算单,予以采信;对于锐林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南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99227元,并从2013年12月6日起至上述租金付清时止以992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原告重庆南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重庆南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本院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重庆市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重庆南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立案时垫付,被告重庆市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南滨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锐林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对案外人王利娟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予以计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王利娟不是锐林建筑公司职工,也未经锐林建筑公司授权,故其无权代表锐林建筑公司与南滨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应将王利娟单独签字认可的金额予以扣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
南滨租赁公司答辩称:王利娟从2013年5月开始就与锐林建筑公司认可的韩业晶、杨继平一起或单独签字认可起租单、报停单、结算单,故事实上王利娟有权代表锐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锐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锐林建筑公司在与被上诉人南滨租赁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中虽然没有授权王利娟有权代表公司参与租赁事宜,但南滨租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起租单、报停单、结算单能够充分证明王利娟事实上从2013年5月开始就代表锐林建筑公司参与到与南滨租赁公司的租赁及结算事宜中,而王利娟于2013年9月30日单独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内容也与锐林建筑公司认可的2013年8月31日的结算单相吻合,并且王利娟于2013年9月30日单独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的内容事实上有利于南滨租赁公司,因此,一审认定王利娟有权代表锐林建筑公司与南滨租赁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综上,锐林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锐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锐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樊仕琼
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
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谭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