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05行初32号
原告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升伟·新意境8幢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5888671G。
法定代表人蒋倩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桂馥二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255200128X3。
法定代表人邓贤伦,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桃,女,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秋芸,重庆劲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581XW。
法定代表人**春,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兴桥,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洪顶,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远东,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杨俊,重庆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简称筑林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和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立案后,报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叉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远东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筑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陵、何也,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田桃、马秋芸,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兴桥,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渝北人社伤险认字〔2019〕12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简称《工伤决定书》),载明:2018年8月9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重庆锐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锐林公司)承建的九龙坡区巴山小学工地教学楼旁边操作机器加工铝塑板过程中被割伤左手拇指,经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拇指甲床挫裂伤,左侧拇指血管、神经损伤。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锐林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9〕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筑林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第三人于2019年4月29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证据。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后,向锐林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被告区人社局调查核实,2018年8月9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锐林公司承建的九龙坡区巴山小学工地教学楼旁边操作机器加工铝塑板过程中被割伤左手拇指,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未在工伤认定举证期内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制发《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理,第三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并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市人社局遂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远东述称,二被告的行政确认行为合法。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应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锐林公司承建九龙坡区巴山小学外墙装饰工程。杨远东在锐林公司承建的工程从事外墙安装工作。2018年8月9日10时左右,杨远东在该工程操作机器加工铝塑板过程中被割伤左手拇指。经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拇指甲床挫裂伤;3.左拇指指末节血管、神经损伤。2019年4月29日,杨远东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次日,区人社局予以受理。2019年5月8日,区人社局向锐林公司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当日,区人社局对锐林公司项目经理但秋进行调查询问,其陈述杨远东是外墙装饰组的铝塑板工人,在工地上做工时受伤,医药费由项目部支付。2019年6月21日,区人社局分别对熊勇、代吉华进行调查询问,二人陈述杨远东在九龙坡区巴山小学工地教学楼旁边加工铝塑板过程中被机器割伤左手大拇指。同日,区人社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杨远东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日,区人社局分别向杨远东和锐林公司送达《工伤决定书》。锐林公司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8月21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并通知区人社局进行答辩。同年10月15日,市人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2019年10月18日和20日,市人社局分别向杨远东和筑林公司送达《复议决定》。
另查明,锐林公司于2019年8月5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筑林公司。
以上事实有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出院记录、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EMS邮寄信息,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答复书》《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对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被告区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被告市人社局有权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进行复议。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锐林公司承建九龙坡区巴山小学外墙装饰工程,第三人在该工程中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区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后,通知被告区人社局进行答辩,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人民陪审员  赵泽新
人民陪审员  周 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蒋席丹
书 记 员  杨俊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