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申请重庆科固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234号
申请人: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山街道升伟.新意境**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95888671G。
法定代表人:蒋倩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陵,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琼,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科固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菜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939499398。
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杰,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林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科固建筑结构加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筑林公司请求: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19)渝仲字第3845号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重庆仲裁委员会在未通知筑林公司的情况下独自开庭审理,筑林公司在得知后立即向重庆仲裁委递交了其无权仲裁的书面申请。2.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筑林公司与科固公司签订的《加固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基于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而仲裁庭裁决筑林公司向科固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因为侵权责任承担的赔偿款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故涉案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科固公司辩称:涉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筑林公司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12月20日,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科固公司与筑林公司于2018年8月3日签订的《加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科固公司的仲裁申请受理了科固公司与筑林公司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二、2020年1月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筑林公司注册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升伟.新意境8幢1-4邮寄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据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仲裁文书(邮政特快单号1030432837831),该邮件于2020年1月4日被签收;2020年3月12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筑林公司上述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组庭通知书(邮政特快单号1030454665631),该邮件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妥投”;2020年4月15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陵、何也所在的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地址邮寄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组庭通知书(邮政特快单号1030454277331),该邮件于2020年4月16日被签收。
三、2020年5月19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2019)渝仲字第3845号裁决,该《裁决书》载明:
仲裁庭于2020年4月14日第一次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于2020年3月17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特快专递号码1030454665631)向筑林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及组庭通知书。筑林公司经本会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第一次庭审后,筑林公司代理人提交重新审理申请书,仲裁庭同意该申请并于2020年4月24日依法第二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科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及其代理人任杰,筑林公司的代理人杨陵、何也到庭陈述了己方的主张及答辩意见,双方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双方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庭审中,筑林公司认为科固公司与筑林公司在《加固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由仲裁裁决,因科固公司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的仲裁,不属于合同纠纷,故重庆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仲裁庭认为筑林公司将重庆市育才中学校舍改造维修项目截面增大工程分包给科固公司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案外人李山林受伤引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经一审法院判决,二审法院调解,科固公司向案外人李山林赔偿70,000元。科固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依据其与筑林公司签订的《加固合同》提起仲裁申请,科固公司的仲裁请求权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因此,科固公司依据《加固合同》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申请,本案案由应确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作了释明,在仲裁庭行使释明权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请求或意见。
仲裁庭查明事实包括:2018年8月3日,科固公司与筑林公司签订《加固合同》,约定筑林公司将总承包的截面增大工程分包给科固公司施工。筑林公司免费提供电、水、钢管架等施工必须条件;科固公司施工中不得违章作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字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
关于科固公司请求筑林公司支付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按照《加固合同》约定,筑林公司将重庆市育才中学校舍改造维修项目截面增大工程分包给科固公司,科固公司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筑林公司负有免费提供电、水、钢管架等施工必须条件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没有对跳板铺设明确约定时,按照建设工程行业惯例,铺设跳板的规格应与搭设的钢管架一致,由提供施工必须条件的分部工程分包方负责提供。本案中,跳板和钢管架均属于施工必须条件,而非科固公司负责采购的加固工程所需材料,筑林公司负有提供跳板的义务。鉴于庭审中,筑林公司认为跳板不属于筑林公司提供的施工必须条件,并陈述跳板系科固公司自行采购,不是筑林公司提供,由此认定筑林公司未提供施工必须条件,已构成违约。故科固公司主张筑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庭最终裁决:筑林公司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科固公司支付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故,对于何玲、董中元提到涉案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因仲裁庭如何认定事实,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查的重点为:1.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现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仲裁文书可以直接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的方式,以及当事人约定的送达方式或者本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邮寄、专递送达的,发送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以签收日或退回日为送达日。另,《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中,现有证据载明,重庆仲裁委员会已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筑林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证据材料、仲裁员选(指)定书、仲裁规则等仲裁文书,该邮件于2020年1月4日被签收;后又向筑林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邮寄送达了第一次庭审的组庭通知书、开庭通知书,该邮件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妥投”。故,重庆仲裁委员会以邮件退回日为送达日,在筑林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形下予以缺席审理,并未违反前述规定的法定程序。更何况,仲裁庭在收到筑林公司提交的重新审理申请书后又进行了第二次庭审,筑林公司到庭陈述了意见,并对本案事实和证据进行了核对和质证,其程序性权利并未受到损害。故,筑林公司主张涉案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仲裁庭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问题。筑林公司认为,《加固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是基于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而本案系科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向筑林公司追偿的侵权纠纷案件,故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加固合同》约定的仲裁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加固合同》约定,筑林公司免费提供电、水、钢管架等施工必须条件;科固公司施工中不得违章作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字后,双方应严格遵守履行,如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无效可申请重庆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仲裁程序中,科固公司提出,因筑林公司提供的设施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他人从科固公司搭建的钢管架上坠落摔伤,现科固公司已按法院判决先行向伤者进行了赔偿,依照涉案《加固合同》约定,该赔偿款理应由筑林公司承担。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筑林公司未提供施工必须条件,已构成违约,故支持了科固公司要求筑林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由此可知,本案系因履行《加固合同》发生的纠纷,整个仲裁程序均系围绕筑林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进行,仲裁庭裁决的事项并未超出涉案仲裁协议范围。故,筑林公司主张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庭如何认定事实,属于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对案件实体和证据进行认定的问题,不属于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筑林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筑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谭 颖
审判员 姜 蓓
审判员 周 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卢萤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