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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星子县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4民终1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昌抚公路农机市场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59550368。
法定代表人:潘军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嗣弘,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子县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秀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74915418127。
法定代表人:熊宝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歆,江西星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星子县宝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8)赣0483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巨安建筑公司诉讼请求,另要求宝苑房地产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巨安建筑公司提交《一品花园21#楼装修工程预(结)算造价书》的出具人有资质,不能以此否定效力;2、宝苑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是巨安建筑公司向庐山市房产局作出的,并未就工程结算与宝苑房地产公司重新约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宝苑房地产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价款的计算重新约定,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2、对巨安建筑公司提交《一品花园21#楼装修工程预(结)算造价书》不知情,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合意,重新确认结算方式;4、巨安建筑公司原审不同意工程价款鉴定,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巨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苑房地产公司向巨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43835.27元。另要求宝苑房地产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9月27日原告巨安建筑公司与被告宝苑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星子县(现庐山市)的一品花园21#楼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建设,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等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承包范围为水电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为合同价款采取固定中标合同价加变更签证价的方式来确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①变更签证单、联系单;②按2004年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关费用定额;③变更签证中无定额可套的项目按上访认可的签证价计入工程结算总价;④双方确认的材料价按江西省造价信息2014年11月份,即161期中九江信息价进行调整;⑤信息价中,没有的或实际价高于信息价的,按双方签证价。2015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星子县一品花园21#楼装饰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套江西省现行定额计算,材料价格根据施工期间市场价格计算,特此承诺。”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委托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一品花园21#楼装修工程预(结)算造价书》,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653835.27元,造价书还载明:“本工程结算依据合同价款采用中标合同价加变更签证价为工程结算价。变更签证单中凡能套清单综合价的按清单综合价计价,没有清单综合价的能套定额的按定额计价,没有清单综合价又不能套定额价的按双方认可的签证价和市场信息价进行计价。”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由江西大信诚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出具的《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是由庐山市房管局委托,报告书载明涉案工程价值为3066280.04元。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巨案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86万元。
一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涉案工程结算价为多少。根据原告主张,依据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一品花园21#楼装修工程预(结)算造价书》,确定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653835.27元。经审查,该造价书于2015年1月5日出具,但原告提交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书显示该公司资质有效期是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发至日期为2018年1月18日。故无法确定2015年1月5日,江西银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开展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且原告2015年8月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的重新约定,该造价书与承诺书约定不符,故对原告提供的《一品花园21#楼装修工程预(结)算造价书》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依据《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估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书》进行结算,该报告书由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评估,原、被告均未参与,无法确认其关联性。故对被告辩解不予采纳。庭审结束前,法院向原、被告双方释明,告知对工程造价双方均可在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被告双方在期间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2238元由原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巨安建筑公司与宝苑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施工完毕,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巨安建筑公司提交《一品花园21#楼装修工程预(结)算造价书》系其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本案工程作出的造价书,但宝苑房地产公司否认收到该造价书,而巨安建筑公司不能举出该造价书已送达宝苑房地产公司的证据,也没有双方确认该造价书的依据,故巨安建筑公司上诉称其提交的该造价书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不予采纳;宝苑房地产公司持有并提交巨安建筑公司《承诺书》,内容涉及本案工程价款计算方法,巨安建筑公司称该承诺书是其出具给庐山市房产局的,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承诺,该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工程结算争议,向双方当事人释明,限期向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但双方当事人期满后均未提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巨安建筑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巨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8元,由上诉人巨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健
审判员 金婉琴
审判员 罗 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