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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3执异4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湘东区。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昌抚公路农机市场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6859550368。
法定代表人:潘军生。
被执行人: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理委员会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63819925R。
法定代表人:张恒。
被执行人:张恒,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执行人: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跃进北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485251655。
法定代表人:刘雷生。
被执行人:刘卫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异议人***不服本院查封白源街道办事处白源管理处安全组白源经贸大厦XXXX号房屋,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异议称,其依法购买了白源经贸大厦XXXX号房屋,已经付款完毕,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提交了《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以证明其异议请求成立。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意见。
为查明事实,本院到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和工行萍乡跃进支行调取了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等证据。调取的证据证明白源经贸大厦XXXX号房屋在2016年4月19日办理了合同备案,在2016年4月21日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银行按揭贷款23万元发放到位。
本院审查查明,因办理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萍乡市郊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郊区房地产公司)、张恒、萍乡市鑫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卫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赣03执9号〕,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赣03执9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5月29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郊区房地产公司建设的白源经贸大厦XXXX号房屋,于2018年7月2日在房屋现场张贴查封公告。另查明,***、甘润波于2016年3月26日与郊区房地产公司签订《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甘润波购买郊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白源经贸大厦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03.24平方米,总金额287523元。合同签订后,首付款57523元已经支付,银行发放按揭贷款23万元,并于2016年4月21日在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
本院认为,不动产是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甘润波与郊区房地产公司签订《萍乡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对其取得物权的期待权利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对白源街道办事处白源管理处安全组白源经贸大厦XXXX号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彭 林
审 判 员  易 磊
审 判 员  康 红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  黄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