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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和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1002民初4161号
原告江西和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基业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淑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86000元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项目E04地块(1#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巨安建筑公司承建的赣州毅德商贸物流园项目E04地块(1#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人民币人民币386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逾期交货、交付、不能交货,应偿付被告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履约,因被告原因,未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合同款,并约定2016年7月3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合同款286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2016年10月1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20万元,2019年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8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一、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和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和基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被告江西省抚州市巨安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19元,原告江西和基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万淑萍
书记员  周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