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金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2民初20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蕾、马月轩(实习律师),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声,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58KFT3E,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跃进路6号长虹国际城一期26栋2单元612-6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作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金声、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被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地点为青藏花园锅炉房、青铁阳光南北锅炉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20年底竣工验收合格。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迟迟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有结果。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转承包被告承包的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地点为湟源工务小区锅炉房、青藏花园锅炉房、青铁阳光南北锅炉房。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主要的施工工地在湟源工务小区,原告在青藏花园锅炉房、青铁阳光南北锅炉房只是零星点工,并未实际进行工程建设,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亦为湟源工务小区锅炉房改造工程项下的款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也是针对湟源工务小区锅炉房改造工程,因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为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湟源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7009元,退还给原告***。
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马  原  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樊亚男
书 记 员     袁中方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