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23民初530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蕾,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声,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作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四川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男,公司工程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金声、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康公司)、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蕾,被告金声,被告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仲军,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03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0262元(自2020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393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计算,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本息共计:1024295元;3.被告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对金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地点为青藏花园锅炉房、青铁阳光南北锅炉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21年底竣工验收合格。自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迟迟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有结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金声辩称,工程是2021年底完工的,我方一直在按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不存在违约支付;按照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我方进行了价格评估,达不到原告起诉的金额。
被告绵康公司辩称,1.绵康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合同的双方系金声与***,而非绵康公司,按照合同相对性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绵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竣工验收、结算不知情;3.根据绵康公司的合同、印章管理制度,绵康公司对外签署合同需出具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材料,***签订的合同上缺乏上述材料;4.经查询,案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青海中泽项目管理公司于2020年6月13日公布的中标机构为雄颐公司,这与本案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不符;5.***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6月20日,而与雄颐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20年6月5日,先签合同后授权与逻辑不符;6.合同履行中,我公司没有收到雄颐公司提供的任何材料。
被告雄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是雄颐公司与绵康公司直接签订的,这里面不牵扯到个人,对于***与金声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公司在支付钱款的时候都是按照承包合同进度逐笔支付的,对于***与金声进行的结算不知情也不予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授权委托书、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二将案涉项目委托给被告一办理,原告与被告一签署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的四个施工点进行施工;3.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计量确认单,拟证明被告一已对案涉项目中各个施工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4.工人工资支付表,拟证明原告为完成施工组织工人并发放工资;5.湟源铁路小区暖气管改造材料清单、人工费确认单,拟证明原告为完成施工购买材料,即原告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984033元;6.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人施工证明及工人工资支付表,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金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2.对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工程计量确认单,这是我与业主方签订的,***只负责施工,与其无关;3.对证据工人工资支付表这是我与业主方签订的,与***无关;4.对证据湟源铁路小区暖气管改造材料清单、人工费确认单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材料清单及人工费中存在重复计算的部分;5.对证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人施工证明无异议,但对工人工资支付表这是我与业主方签订,与***无关。
被告绵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证明主体资格无异议,但结合其他证据表明绵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对证据授权委托书和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与绵康公司对外的授权委托书形式不同、结合与雄颐公司签订的合同看,授权委托书落款时间与合同落款时间逻辑不符。暖气改造施工合同无法辨认签署的真实姓名,对于雄颐公司中标外的青藏、青铁小区金声发包权来源不知,合同内容里面未提交与绵康公司有关的包括工程验收、款项支付在内的任何信息;3.对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计量确认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工程量确认单没有绵康公司任何形式盖章确认,在建设单位是业主单位情况下,金声不应在建设单位处签字,且雄颐公司只中标了湟源和中庄。工程计量确认单形式上是复印件,且确认单上施工单位处签署印章并签字确认的是雄颐公司,无绵康公司的确认痕迹;4.对证据工人工资支付表三性均不予认可。工人工资支付表来源不明且为复印件,***提供的工人工资支付表与金声提供的支付表载明的姓名人员不同,真实性存疑;5.对证据湟源铁路小区暖气管道改造材料清单三性不予认可且绵康公司未签署任何意见或留下痕迹;6.对证据人工费确认单三性不予认可,人工费确认单系复印件且与本案被告中标施工范围不一致;7.对证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人施工证明三性均不予认可,工人证明无法表明与金声及绵康公司的关系,照片无法显示施工人员、施工地段及与案涉工程的关系,且看不出绵康公司的施工标识。
被告雄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无异议;2.对金声与***签订的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3.对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不予认可;4.对工人工资支付表中有刘峰签字确认并加盖雄颐公司公章的无异议,对只有金声签字的工人工资支付表不予认可;5.对湟源铁路小区暖气管改造材料清单、人工费确认单,雄颐公司不知情且与雄颐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可;6.对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人施工证明及工人工资支付表,上述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当事人身份证明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授权委托书被告绵康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金声对于其作为绵康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的具体事宜并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金声与***签订,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予以确认;工程量确认单系复印件,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确认单中盖章但其不认可合法性,且该工程内容是否系原告完成在该证据中无法反映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工人工资支付表被告金声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内能够反映该笔工人工资原告实际收到2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湟源铁路小区暖气管改造材料清单、人工费确认单系原告与被告金声之间进行的结算,被告金声签字确认,其认为该证据中部分系重复但未提交新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工人施工证明及工人工资支付表的内容不能直接反映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方向不予确认。
被告金声向本院提交证据:1.工程计量确认单及转账记录、工人工资支付表,拟证明我向原告***微信转了72600元,工资卡转账19万元;2.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报告书,拟证明通过第三方审计原告的工程量及价款并没有起诉的那么多。
原告***对被告金声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程计量确认单都认可;造价报告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是金声单方委托出具的报告,得出的数据不真实;对微信转账的事实及金额72600元无异议,对工资卡转账190000元只认可***签字的部分,金声包括微信转账总计支付了190000元左右。
被告绵康公司对被告金声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程计量确认单形式上是复印件,且确认单上施工单位处签署印章并签字确认的是雄颐公司,无绵康公司的确认痕迹,对工人工资支付表三性不予认可,对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图三性不予认可;对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报告书不予认可,该报告书委托方是雄颐公司,故雄颐公司是真正的当事方。
被告雄颐公司对被告金声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工程计量确认单和转账记录中通过微信转账的雄颐公司不知情,对通过雄颐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转出的部分认可;对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报告书不予认可,雄颐公司从未对外委托过造价咨询。
本院对被告金声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工程计量确认单系复印件,被告雄颐公司在确认单中盖章但其不认可合法性,且该工程量确认单也无法直接反映最终工程价款,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转账记录、工人工资支付表原告予以认可其签字的部分,对微信转账数额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川永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报告书雄颐公司否认系其委托作出,故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绵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西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下载的中标公示,拟证明雄颐公司与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金声签订的分包合同时间上不一致,与逻辑不符。
原告***对被告绵康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标公司无异议。
被告金声对被告绵康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标公司无异议。
被告雄颐公司对被告绵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中标公示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绵康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西宁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下载的中标公示,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反映出被告雄颐公司系工程承建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雄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和供热维修改造项目供热维修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雄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绵康公司;2.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用于证明签订合同时手续齐全;3.承诺书,拟证明***受雇于绵康公司,所有费用均由绵康公司负责结算,与雄颐公司无关;4.湟源县小区支付班组费用统计材料及转款记录,拟证明雄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
原告***对被告雄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认可,能够证明金声得到绵康公司授权与***签署合同;绵康公司各项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均认可;承诺书不予认可;工资表中有***签字的认可,其他不认可;材料款支付凭证不发表意见。
被告金声对被告雄颐公司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人工工资转账表、材料款支付凭证均无异议。
被告绵康公司对被告雄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盖章系“四川绵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署时间为2020年6月5日而涉案工程中标公布时间为2020年6月13日,先签合同后中标与逻辑不符。该合同名为分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雄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绵康公司交纳了5万元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合同中约定工程量计算由指定的金声和刘峰签字确认,但工程计量确认单并未有金声签字。2.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该证明落款时间是2021年3月18日而分包合同时间却为2020年6月5日,二者相互矛盾且盖章名称不一致,该证明真实但不合法不具备关联性;3.对承诺书三性不予认可;对工人工资支付表因没有员工签字,三性不予认可;对湟源鑫海建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三性均不予认可;对电子普通发票,其显示购买方是雄颐公司,代开方并未显示与绵康公司的关系,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雄颐公司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和供热维修改造项目供热维修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合同中分包方盖章为“四川绵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此公司名称在2019年9月4日已经变更,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无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雄颐公司取得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诺书的合法性无法确认,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湟源县小区支付班组费用统计材料中由原告***、被告金声与雄颐公司共同提交的工资支付表三性予以确认,其他支付证据缺乏关联证据予以证明其真实性,故对其他支付证据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被告雄颐公司中标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和供热维修改造项目供热施工项目(标段二)。2020年6月5日,被告金声代表四川绵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雄颐公司签订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西宁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和供热维修改造项目供热维修二标段(部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小区、湟源锅炉房、中庄村锅炉房,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工、包部分材料),实行劳务人工费承包,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结算,指定金声为代表签字确认后的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合同价款:本劳务合同单价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清单价下浮20%。被告金声签订上述合同后,作为合同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暖气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供热维修改造项目具体包括湟源工务小区锅炉房、青藏花园锅炉房、青铁阳光南北锅炉房、中庄村锅炉房承包给原告***,约定甲方提供主材、钢筋、混凝土,其他材料均由乙方自备,未约定具体的工程价款及计算方式。现原告***施工完成,因与被告金声对湟源县施工中的材料及其他费用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四川绵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金声虽然以被告绵康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雄颐建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经审理查明该合同中盖章为“四川绵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四川绵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已于2019年9月4日变更为“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该分包合同系2020年6月5日签订,因此依照企业管理的相关规定该公司公章在公司名称变更时就应当注销,被告金声对于其与被告绵康公司之间的关系无法自述清楚,被告绵康公司也并不认可与金声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雄颐公司也并未向被告绵康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或是有过工程款结算,上述证据中均显示系被告金声个人在与被告雄颐公司沟通工程相关事宜及付款,故无法认定被告绵康公司在本案涉案工程分包合同中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分包合同实际为被告金声与被告雄颐公司签订后,实际履行了该分包合同,其二人之间系合同相对方关系。被告雄颐公司作为中国铁路青藏集团有限公司房建生活段西宁市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物业和供热维修改造项目供热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其将该工程承包后转包给被告金声,被告金声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金声签订分包合同,其实际系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项目的分包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雄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声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属无效,被告金声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实际履行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已经完工并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金声予以承担支付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被告金声对于原告***提交由被告金声签字的结算单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于结算单青藏花园、青铁阳光小区结算的人工费394938元均无异议。原、被告有异议的工程款为湟源铁路小区暖气管改造清单中的两项费用589095元。被告金声提出该证据中的费用存在重复计算,并且***的承包费用中已经包含相关费用不能再予以计算。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价款或结算方式,现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被告金声签字确认,被告金声在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被告金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施工后的总工程款确认为984033元。
关于被告金声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问题。首先,结合被告金声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与被告金声核对已付款时自行出具了付款清单,截止当时被告金声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72600元,工资卡转账90000元,上述事实能够通过证据予以确认,属于原告***自认的收款。其次,结合原告***与被告金声各自提交的证据工资支付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够反映出2021年3月工人工资共计74833元其中原告***收到了20000元。从被告金声提交的证据中2021年7月26日原告***签字领取工人工资20000元,2021年7月12日原告***签字确认10000元,2021年10月15日原告***签字领取20000元。依据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确认为212600元,被告金声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为771433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声支付资金占用费40262元(自2020年12月3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共计393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计算,应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金声自2020年12月3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该时间系竣工验收的时间,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竣工验收的准确时间,且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结算人工费确认单的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核算2021年9月30日至原告主张的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应当为7508元(2021年9月30日至2021年12月20日年利率3.85%计算771433元利息为6683元,2021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年利率3.8%计算利息825元),原告主张的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以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予以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1433元、利息7508元,共计778941元;
二、被告金声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期间的利息(以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予以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元,由原告***负担1679元,被告金声负担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雯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毛润森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