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终2013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金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天府新谷7号楼C座6楼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跃进路6号长虹国际城一期26栋2**612-613(住)。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雄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绵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22)青012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本院审查后同意其缓交诉讼费至开庭前。缓交期间,本院以书面、口头方式多次向上诉人**催缴,直至2022年10月20日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仍未缴纳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闫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