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1民初4403号
原告:恩施市得睿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头道水村龟儿溪组(恩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01MA4DYNYN9M。
经营者:向其兵,男,生于1988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号码42092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盛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商会大厦1**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27PA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5年9月2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湖北省恩施市。公民身份号码42280119********。
原告恩施市得睿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鼎盛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市得睿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鼎盛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七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市得睿建筑材料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877.75元,并以29787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公布的2021年7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1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1787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公布的2022年1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2022年1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湖北鼎盛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湖北迎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工农路水电设备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提供所有外架钢管,并由原告配备操作员,负责机械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工作。合同还对外架钢管按37元/平方米(包干单价),面积按照展开面积据实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派员进场对该项目进行了搭设。2021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完工证明》,证明该项目已全部完工,根据现场收方汇总合计总面积为8050.75元。根据合同对租金结算方式的约定,案涉工程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97877.75元。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湖北鼎盛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为这个事情答辩人也和甲方反馈过,甲方说先付农民工部分。剩余尾款21万多元没问题,但是利息部分有争议。因为工程款不是结完就马上付完的,如按利息算承建商是承受不起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合法性、客观性等方面,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湖北迎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2022年3月17日,原“湖北迎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鼎盛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
2020年,原“湖北迎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即承租方)与原告(乙方即出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工农路水电设备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工作内容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工农路水电设备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所有外架钢管,施工地点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工农路水电设备厂宿舍内;租赁方式乙方将甲方需要的机械设备租赁给甲方工地使用,并由乙方配备操作人员,负责租赁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保养;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甲方以汇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脚手架拆除后付清全部款项;如甲方未按时付清已产生的租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由现场管理人员何**经手于完工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完工说明》一份,内容为“承租方:湖北迎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方:恩施市得睿建筑材料租赁站,目前由恩施市得睿建筑材料租赁站承接的恩施市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工农路水电设备厂宿舍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所有外架钢管业务现已全部完工。根据我司现场管理人员现场收方核实面积如下:1.1号楼脚手架收方面积为:1350平方米。2.2号楼脚手架收方面积为:3707平方米、安全通道30平方米。3.3号楼脚手架收方面积为:2804.5平方米、安全通道159.25平方米。4.合同单价为:37元/平方米。根据现场收方汇总合计总面积为:8050.75平方米。”验收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验收结算的合同总价款为297877.75元,原告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合同价款80000元,现尚欠217877.7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被告出具的《完工说明》在案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欠217877.75元未支付,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价款297877.7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17877.7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本院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盛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市得睿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工程款217877.75元,并以297877.7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以217877.7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得睿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568.16元,由被告湖北鼎盛荣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