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执异81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负责人邓立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维凤,系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群,系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22号
负责人刘泽云,职务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泊里镇信阳。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前湾港路929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邵家村后。
法定代表人韩立欣,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8日生,住胶南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资产买卖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付款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公告、确认函。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2日,本院做出(2015)南商初字第311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利息163446.12元(包括利息和罚息),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青岛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之子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8年12月4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鲁0202执3366号。
2018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后双方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根据《资产买卖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其受托处置的海阳九龙经贸有限公司等47户资产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双方确认,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将其对债务人青岛玛丽酒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分户债权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做出的(2015)南商初字第31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将其享有的该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2018)鲁0202执33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2018)鲁0202执336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梅
审判员 李 光
审判员 费晓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