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凤凰云睿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上民初字第1571号
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永民。
委托代理人:卢阮。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天荣。
委托代理人:何炯(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金武。
委托代理人:刘州平,
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炯、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予以宣判。
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25日7时50分许,原告公司员工卢阮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市中河南路凤山门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驶的车辆相擦,原告车辆的右前方被被告车辆左后方刮擦,事发后**逃离现场。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支出4600元修车费,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6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就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费用均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浙A×××××车辆信息,拟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
4、**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5、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信息,拟证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身份情况;
6、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拟证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2000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做如下认证:
证据1至证据6,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7,原告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无异议;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不分项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证据1至证据7均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7月25日,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司所有的浙A×××××大型客车在营运过程中,在本市中河南路凤山门公交车站附近由北向南行驶时,客车左后侧与同向行驶中的卢阮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轿车右前侧相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费用4600元。
另查明,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作为浙A×××××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杭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已更名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浙A×××××大型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交强险的赔付责任限额分项目划分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救助的立法目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并未超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该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6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丁 莹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