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浙温民辖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
上诉人杭州凤凰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在双方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不能依据合同履行地为连接点确定管辖权,如双方之间有争议只能依据“被告住所地”即本案中上诉人所在地确定管辖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在鹿城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万祥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