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05民初4169号
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A幢第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00863U。
法定代表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芹,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小鲁庄工业园一区8号,注册号:370100200165331。
法定代表人:薛金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赛公司)诉被告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9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介绍于2017年3月20日达成买卖润滑油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润滑油21吨,总价款199500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故提起诉讼。
被告安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情况为被告应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即被告的授权单位)的要求给原告途赛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仅为应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航公司)的要求向原告代开发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生产加工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奥航公司具有加工委托关系。2、物流托运单打印件、汇丰通达物流托运单复印件,证明涉案款项所对应的机油(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润滑油)已经发出。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打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涉案款项除上述货物外,多余的10万元已退回至奥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4、被告员工与奥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交易,也无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通话双方身份无法核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原告自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昆明翡翠湾支行、付款人名称为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开户行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张庄支行、收款人名称为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账户转账199500元,备注为材料款。2017年3月21日,被告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均为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润滑油,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95000元,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04500元。共计1995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付款业务回单和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并按照付款金额向原告开具发票。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应货物已交付原告,理应将所收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99500元。
二、被告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