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与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18终6672(山东安盟润滑油公司-云南途赛工程建筑公司)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6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薛金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芹,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5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盟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是应第三方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上诉人也是应第三方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向被上诉人代开的发票。第二,上诉人与第三方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是委托加工关系,与第三方保持多年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更谈不上买卖关系。第三,被上诉人是受第三方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要求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委托付款的行为。不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第四,对于上诉人来说被上诉人途赛公司和第三方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是同一个业务加工承揽关系。至于被上诉人途赛公司没有收到第三方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的货物,是与第三方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有关系的,不应撇开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来处理此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途赛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受云南奥航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付款的,是属于委托付款行为,不是买卖合同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加工合同委托付款行为,不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是不同的,所以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的真相的情况下,导致适用法律存在问题。补充上诉理由:上诉人所述购买21吨润滑油,我单位不出售润滑油,且没有灌装的润滑油。我公司在云南只有一家销售公司即云南澳航商贸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代理我们的产品,我们没有向被上诉人卖过任何产品,也没有和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业务。至于被上诉人给我公司19万元的款项,此款项是云南澳航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被上诉人付款的,同时我们根据代理商云南澳航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我们货物分三批,已经发给了云南澳航商贸有限公司。
途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途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安盟公司返还途赛公司货款1995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计算方式: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途赛公司自开户行为平安银行昆明翡翠湾支行、账号为11014740021005、付款人名称为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开户行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张庄支行、收款人名称为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账号为9010101108142050000130账户转账199500元,备注为材料款。2017年3月21日,安盟公司开具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销售方名称均为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润滑油,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95000元,一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04500元。共计199500元。途赛公司要求安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途赛公司提交的付款业务回单和发票,可以证明安盟公司已收到途赛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按照付款金额向途赛公司开具发票。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盟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应货物已交付途赛公司,理应将所收货款返还给途赛公司,故对途赛公司要求安盟公司退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99500元。二、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赔偿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199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安盟公司提交《统护润滑油产品说明书》及《统护润滑油经销合同》空白件,证明双方未签订任何购买合同。途赛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依据途赛公司提交的付款业务回单和安盟公司开具的发票,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盟公司提交的产品说明书和空白的经销合同,无法证明双方未签订购买合同,本院对安盟公司提交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安盟公司收到途赛公司199500元转账款项,安盟公司向途赛公司开具名称为润滑油19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安盟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交付途赛公司货物,一审法院判决安盟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安盟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山东安盟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卓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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