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181民初2972号
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商新技术开发区C2-4地块汇金城市商业广场写字楼A栋第12层1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84600863U。
法定代表人:孔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之平,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由职业。
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途赛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途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之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途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4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质押借款协议》,原告当日借给被告***20万元,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超过一个月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意还款。
***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是事实,钱也收到了,但希望原告能够减免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借款20万元及月利率3%的事实,但被告***辩称其只收到了借款本金18.7万元,原告对此亦认可,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8.7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协议、收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具了收条原件及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亦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保护范围,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辩称其只实际收到本金18.7万元,原告对此亦认可,因此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金18.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途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蕾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