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金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320号 原告:***,女,192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有线电视台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金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瀚新紫润茗都小区1-15-448-2-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辽宁省金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彩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省金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6,835.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为母子关系、原告***与**为夫妻关系、**与原告**为父子关系;被告***住原告***楼上的501、601室。自2021年5月下旬,被告***就让被告辽宁省金彩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所有位于双台子区进行长时间的装修,装修噪音严重影响原告***家人的正常生活。2021年8月22日双休日上午近九时,原告***的丈夫**到所住楼上查看产生噪音情况;先看501室,在看601室时,因被告***的六楼客厅地面改变原设计,开造了一个楼梯洞口,被告未做任何安全标示及安全保护;造成**从开凿的楼梯洞口摔下五楼,**受伤被被告紧急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抢救**共花医疗费7,879.38元,**于1952年10月13日生,死亡赔偿金为360,118.00元(32,738.00元/年×11年);丧葬费41,111.5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17,226.67元(20,672.00元/年×5年÷6);交通费500.00元;共计损失486,835.17元。2021年8月22日是双休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7条规定,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禁止在已竣工交付适用的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修等扰民作业;被告当天的装修及扰民作业行为违法,**在禁止违法行为;被告在楼内客厅地面开造楼梯洞口,私自改变建筑设计行为违法,被告开造楼梯洞口后。不作任何安全保护或标示,不进行安全告知或阻止**进入六楼室内;被告对**的受伤与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是我方将该装修工程委托给被告金彩公司进行施工,该行为不存在过错,所以依法不应对装修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情事实非常清楚,由于死者未经允许进入现场,未能充分注意安全措施,导致悲剧的发生,同时,由于金彩公司对现场管理疏忽,未能履行安全防护的责任,也对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由以上的事实可以充分说明答辩方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的责任,与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金彩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其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被答辩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诉称死者**到被告处阻止扰民行为发生意外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案发当天虽然工程未向房主进行交工验收,但房屋内并没有人员进行施工,因此不可能存在噪声扰民的情形,显然被答辩人诉称内容没有事实依据,且死者**系外出买菜归来,上楼查看装修进度,并非阻止违法行为,被答辩人诉称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死者**擅自进入涉案房屋系违法行为,应自担责任。此案所涉房屋是***私人住宅,并非开放的公共场所,装修期间未经答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死者**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他人私有财产房屋内,本身就是一种不当的行为,不随意进入他人场所以及非公开活动场所是每一位公民应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故,被答辩人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二、答辩人对死者**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案发时涉案房屋虽无人装修,未实施其他扰民行为,但该区域仍属于未完工交付状态,该区域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地,非施工人员不得入内。**进入未安装楼梯口的区域、且房主未投入使用的房屋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对于此类危险性并不需要管理方的事先警告和告知,管理方也无法采取更加严密的措施来预防擅自闯入者。死者**作为一名有判断能力的成年人,应预知到进入该场所存在的风险性,故应小心谨慎、尽量防范危险的发生,而死者**却疏忽大意。还原案件现场,死者坠落的地点离入户门约7-8米的距离,超过了找人的必要限度。死者明知屋内无人回应,仍直入未投入使用的房屋,明显其具有闯入屋内的故意。2、死者**虽坠落死亡令人同情,但是否能够得到赔偿需要有法律和证据的支持,不能仅以情感或结果责任主义为导向将损失交由不构成侵权的他方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在进入私人房屋施工现场意外摔伤死亡,答辩人不具有任何过错,不符合《民法典》过错赔偿的法定情形,故,答辩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 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明一组,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与其丈夫***生育六子女的事实。 被告***、被告金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二、胜利派出所对***、***、金彩公司工作人员讯问笔录及现场执法记录仪资料(法院调取),证明**受伤的时间是2021年8月22日为双休日,是因被告装修噪音很吵,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去制止,**从被告***私自改变结构(改设室内楼梯)房屋的室内六楼梯口掉到五楼摔伤,被告***自称房屋是2021年左右购买,被告金彩公司工作人员***所陈述的开门放味,严重不符合常理,从装修放味看,应该是开窗户南北通透放味,没有把味放到走廊里这种可能性,金彩公司疏于管理,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彩公司没有及时抢救拨打120,整个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客厅内开了一个洞。 被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记录仪的影像可以充分证明案发房屋已经装修完毕,根本不可能发生原告所述有装修噪音的情形,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关于屋内的楼梯口是历史形成的,购买该房屋时楼梯口就存在,所以根本不存在违规违法的行为,即便是违规,违反的也是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开发商实施的具体行为,与被告无关,同时也与原告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3、笔录中陈述,***是在2010年购买的该房屋,也与原告陈述不符;4、***的笔录陈述也能证明装修公司正在收拾垃圾,也充分证明该装修工程已经结束,不存在装修噪音扰民的问题。 被告金彩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的笔录可知,当时现场没有噪音产生,**并不是阻止违法行为;2、***询问笔录可知,现场没有施工,只是清理垃圾状态以及证明***先拨打120再拨打110,已经尽到了及时抢救的义务,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死亡证明,证明**受伤的时间、伤情、所花的医疗费用,**于当日死亡,为69周岁的事实。 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 被告金彩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被告金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证据一、***、***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证明证明**系外出买菜归来直接上楼查看装修进度,原告主张**阻止违法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证明现场不处于施工状态,没有噪音产生,6楼无人,**系擅自闯入。原告诉称没有事实依据。 三原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在笔录当中已经明确是因装修产生噪音,不能证明被告所陈述的内容,每天施工很吵,**就到楼上查看施工进度。 被告***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答辩意见: 证据一、装修合同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证明1、被告***与金彩公司签订了合同,委托行为没有过错;2、装修合同中明确说明施工期间***将两把钥匙交给金彩公司负责人管理,被告***对事故现场没有管控能力,事故现场在金彩装饰全权管理之下,合同中约定,乙方的义务有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同时保证施工现场整洁,负责清扫的内容约定;3、施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点约定,乙方是包工不包料,证明施工过程都是由金彩公司负责,确保安全义务当然也是金彩公司负责。金彩公司是有装修资质的公司,我方委托无过错。 三原告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这是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被告金彩公司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已尽到安全施工义务,不存在过错。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盘锦市双台子区四季城小区8幢1**501、601室的业主,被告金彩公司为其委托的装修公司,死者**为其楼下401室的住户,原告***系**母亲,原告***系**妻子,原告**系**儿子。2021年4月23日,被告***与被告金彩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盘山四季城8-1-5、6楼,面积240平方米的房屋委托给被告金彩公司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发包人提供部分材料,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21年4月29日,竣工日期2021年7月29日,合同价款为111,600.00元。2021年8月22日9时左右,案涉501、601室入户门为打开状态,死者**从六楼进入601室后,不慎从连接五、六楼的楼梯**处失足坠落至501室受伤,被告金彩公司在501室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拨打120和110报案,120救护车将**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中心,之后进入住院部重症医学科病区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双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叶脑挫裂伤;5.创伤性脑疝,死亡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双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叶脑挫裂伤5.创伤性脑疝6.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头皮血肿9.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双侧创伤性液气胸11.肺挫伤12.纵膈气肿13.创伤性皮下气肿14.右侧锁骨骨折15.右侧肩胛骨骨折16.胸椎骨折17.休克18.I型呼吸衰竭19.代谢性酸中毒。 本院认为:死者**于事发当天并未按正常路线回家,而是路过四楼的自家房屋后前往两层楼上的被告***家601室房屋,在未取得该房屋合法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房屋内不慎坠入楼梯**死亡,此案所涉房屋私人住宅,并非开放的公共场所,不论事发时案涉房屋入户门是否为开启状态,都不能成为**未经同意直接进入的正当合理理由。虽然**的去世十分遗憾,但被告***为案涉501、601室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事先并未同意**进入该房屋,其对**的死亡后果无过错,被告金彩公司作为承包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的装修公司,对**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3.00元,减半收取4,301.5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