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4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7年8月12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仁寿兴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巩小云,男,生于1981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甘肃省武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仁寿兴瑞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巩小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1民初2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仁寿兴瑞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乙方即仁寿兴瑞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原审裁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惠琴
审判员 蹇 峰
审判员 毕旭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