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922财保120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181号10层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97288659U。
法定代表人:唐茂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峰,男,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解除保全申请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仁寿县兴盛家私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60325245E。
法定代表人:姬**,系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川1922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8521.72元予以冻结。现解除保全请人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保全申请人银行存款218521.72元的冻结。
经审查,被申请人(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解除保全申请人(被告)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中,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2)川1922民初1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解除保全申请人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8521.72元予以冻结。该案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川19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瑞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瑞科技有限公司对(2022)川192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川19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告)***瑞科技有限公司诉解除保全申请人(被告)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解除保全申请人(被告)的银行存款218521.72元予以冻结。但被申请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被申请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8521.72元的冻结,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四川九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18521.72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侯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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