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28民初4362号
原告***,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市。
委托代理人刘旸、杨佩,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会军,任总经理。
住所地长垣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3X97U01E。
委托代理人夏璐祥,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6月17日向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旸、杨佩,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20年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承包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清库项目。***承包后给施工人员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1年3月5日,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发生坍塌事故,造成施工人员李新军死亡,为尽快解决事故,在保险赔付前***通过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各项赔偿款1310000元,后保险公司理赔款直接支付到了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但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给***。要求法院判令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10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0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自行为李新军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但如何提交资料办理的手续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不知情;***所述事实有失真实。***是李新军的雇主,1310000元赔偿款是***的,赔付行为而非垫付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权对赔偿款主张权利;因事故发生时存在违规违章作业,所有施工队员身份信息以及高空作业证均系伪造,李新军的保险赔偿金有被追回的可能;***主张的1055000元赔偿金有失真实,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收到的是1000000元的保险理赔金;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仅是暂时保留李新军的遗产,***不是适格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认定。因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为被委托人,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该授权委托书追加了被委托人,且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不该承担责任由法律规定,故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对***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的认定,因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关于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认定,因***对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2月27日,***以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阿鲁科尔沁旗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生料均化库清库项目工程,为完成该工程,***雇用了杨新军等施工人员进行清库施工作业,并给杨新军等施工人员伪造了高空作业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致使李新军冒用徐灿鹏的身份信息进行清库作业。2021年2月,***以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杨新军等施工人员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无忧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其中,意外身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支付保险费3200元。2021年3月5日,杨新军在施工过程中,因发生坍塌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3月15日,***与杨新军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赔偿杨新军近亲属1310000元。同日,经杨新军近亲属同意,***通过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给杨新军近亲属赔偿款1310000元。2021年2月20日,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杨新军近亲属签订了权益转让通知书,杨新军近亲属同意将本案的保险金的申请和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5月27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将1000000元保险理赔款(备注栏注明为李新军案件)汇入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丧失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其构成要件有四:1、一方受益;2、使他方受到损失;3、受益和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以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工工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费,发生死亡事故后以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积极进行了赔偿。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李新军的保险赔偿金属于遗产,有被追回的可能抗辩,因遗产属公民死亡时留下的个人财产,本案的保险理赔金属李新军死亡后的保险收益,李新军近亲属已经将该收益的理赔权转让给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属于借用资质关系,实际施工人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有权获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的理赔金。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本案保险理赔金确属不当,至于将来本案保险理赔金是否会被追回,不改变本案不当得利的构成。综上,故***要求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险理赔金应予支持,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应再支付900000元。本院认为,返还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要求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分担已赔偿杨新军近亲属超过保险理赔金部分的损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险理赔金900000元,并自2021年6月15日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5元,减半收取7147元,由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由***承担1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