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803民初2738号 原告: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桂陵大道北段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住**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叔叔,1962年11月6日出生,满族,住**市双滦区。 原告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原告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分***公司综合楼项目的劳务部分。原告承包后,**(甲方)代表原告与**(乙方)签订了《木工工程用工协议》,将凯阔公司综合楼项目的木工单项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是**找来的,其作为**木工组的一员,从事临时性木工工作。因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到**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原、被告直接存在劳动关系。经该委双滦劳人仲案字[2022]第3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招用,受其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双滦劳人仲案字[2022]第330号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木工工程用工协议》一份1页。 ***辩称,我在2021年7月19日被被答辩人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在被答辩人承建的**市双滦区滦河电厂阔凯公司综合楼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400元,我在2021年9月10日下午16时,在阔凯公司综合楼二楼阳台处拆模,由于棚顶钢管滑落,不慎将我脸和鼻砸伤,当时管理人员发现及时(将我)送往双滦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被答辩人称将阔凯公司综合楼项目木工单项工程又分包给了**,**没有任何资质,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分包合同是无效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2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被答辩人为我发放两个月工资,由被答辩人对我管理、考勤及制定工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我与被答辩人从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 1.《***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新建箱式变电站及配电柜生产、试验安装项目-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3页; 2.双滦劳人仲案字【202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3页; 3.**银行账户对账单1页; 4.9月份考勤表复印件1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8日,发包方(甲方)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承包方(乙方)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凯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新建箱式变电站及配电柜生产、试验安装项目-综合楼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作为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在工地负责全部工作。 2021年7月19日,被告通过**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的管理、考勤,被告日工资400元。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恒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发放了2021年7月份工资4800元、2021年8月份工资4800元。2021年9月10日16时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在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19天。 2022年9月6日,被告作为申请人(被申请人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所举双滦劳人仲案字【202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被告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属于“工资”性质的收入,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举《木工工程用工协议》,落款处甲方只有**签字捺印,无原告公章及授权,协议签订时间空白,协议中附件乙方人员签字确认单原告亦未提供,该协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至2021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蒲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