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科移楼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6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通安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谢安路建设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门卫房整体平移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在太康县,属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项目施工地在石家庄市××新区××大道,应由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反《合同法》第33条“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规定,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没有效力,本案应由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答辨称,本案属于建筑分包合同纠纷,不属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适用双方在合同中的协议约定管辖,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石家庄高新区法院对本案已裁定不予受理。请求由太康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北石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格力电器(石家庄)有限公司门卫房整体平移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选择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太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连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付广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