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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02民初52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谢安路建设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390789065。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开发区北海路东段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7920188XE。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县移楼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家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移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反诉辩称: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并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平移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施工内容包括原楼加固、室内人工开挖、新基础制作、楼房行走到位后墙柱和新基础的联结等全部移楼工程的内容。工期90天,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合同价款85万元,进场后三日内付30%,开挖完成后付20%,托架梁完成后付20%,建筑物平移到位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之一造成延期形式或停工,每推迟一天或停工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赔偿乙方损失。原告按期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拖欠工程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否则按照原移楼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请法院审查其证据,进行认定。
商丘市家福公司辩称并反诉称:2016年7月12日的欠条,是被告为应付拆迁部门的检查,要求原告配合签订合同等法律文书时出具的,虽经财务人员算帐的情况下,由原告打印好要求被告签字盖章,但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驳回请求。反诉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出具的5万元欠条是反诉被告打印好要求反诉原告签署的,未经双方清算,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85万元,反诉原告已实际向反诉被告付款90万元,根本不欠反诉被告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5万元。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将保留对质量问题及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欠条及声明,该证据加盖有被告印章,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汇款单,因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该款,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法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问话笔录,其所作的陈述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应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及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平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90天,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合同价款85万元。双方对付款方式、责任、质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款85万元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楼柱小,混泥土强度不够,原告又给被告加固柱子,双方约定额外工程量工程款1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下余5万元没有支付。并于2016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移楼工程款共计5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否则按照原移楼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下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太康县移楼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额外工程义务,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下欠工程款被告也出具了欠条,且加盖单位印章。故原告太康县移楼公司是债权人,被告商丘市家福公司是债务人。原告太康县移楼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商丘市家福公司支付工程款。而被告未及时支付下余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的欠条上虽然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原移楼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进行支付,但双方签订的《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平移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反诉原告按照《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办公楼平移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款85万元已经支付。而所谓多支付5万元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交易习惯在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故可以确认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虽然双方对加固楼柱工程没有合同约定,但是原告已经实际施工,而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能够证明。依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主张的事实客观存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太康县移楼公司要求被告商丘市家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商丘市家福公司主张反诉原告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太康县城建移楼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反诉费525元,合计1050元,由商丘市家福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