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1民初3452号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68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岩房勘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被告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房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股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岩房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接**置业公司施工工程。**置业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向我公司出具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汇票金额10万元,承兑人为**股份公司。原告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背书给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承兑人不能付款。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追索到我公司。我公司在2022年4月29日和2022年6月30日向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二次代为上述汇票付款10万元。根据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以下金额和费用,1、已清偿的全部金额;2.前款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并承担利息。故诉至法院。
**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目前尚未取得该票据的票据权利,从证据上看并不具有合法的出票人或者清偿人的主体地位,原告作为代位清偿人并未提供原持票人出具的全部清偿凭证或相关证明材料。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具有代位追索的法律地位。
**股份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7日,**置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票据记载内容均为:出票日期2021年2月7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6日;出票人:**置业公司;收票人:中岩房勘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能否转让为:可转让;承兑人:**股份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汇票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20日,中岩房勘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同日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背书给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票据到期,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提示付款,上述汇票提示付款被拒。
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向中岩房勘公司进行追索,中岩房勘公司(甲方)与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乙方)于2022年4月28日签订《汇票付款协议书》,该协议明确“出票人**置业公司在2021年2月7日向收票人甲方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10万元。甲方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北京**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又背书给乙方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票据到期,乙方提示付款款出票人及承兑人拒付。甲乙双方就汇票金额的支付在平等、资源、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2022年4月30日前支付乙方汇票票面金额5万元,2022年5月31日前付清余额5万元;二,乙方协助完成以下工作:乙方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退回至甲方账户,乙方将汇票到期提示付款信息截屏等提供给甲方,将背书信息提供给甲方等”,后中岩房勘公司于2022年4月29日向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转账给付5万元,2022年6月30日向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转账给付5万元。2023年1月1日,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向中岩房勘公司出具了《商票付款情况说明》。现中岩房勘公司起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按照票据法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以下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款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诉的汇票被拒绝付款后,济南槐荫尖峰机电设备经营部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向背书人中岩房勘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追索人中岩房勘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按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即有权向**置业公司、**股份公司行驶追索权。现中岩房勘公司起诉要求**置业公司、**股份公司连带给付票据金额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岩房勘公司提起诉讼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置业公司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股份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北京星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