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984号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68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蓝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增加包干总价286884.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86884.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承接被告的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社会停车场项目。合同总价2980106.35元。2020年4月2日原告入场施工,2020年6月24日工程竣工。根据被告建设需要,2021年9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包干总价286884.38元。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并提交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支付。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发票,但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增加包干总价286884.38元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星华蓝光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社会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在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社会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的基础上,结合项目具体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条款,以便共同遵照执行。协议内容为根据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新增乙方承包内容,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包干总价286884.3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交完毕相关资料后3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所有本协议金额。双方同意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将甲方相应的付款义务在原合同基础上延后12个月,付款时间不再按原合同执行。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时进行了约定。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286884.38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上备注工程名称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社会停车场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房山区京周路。经原告在发票系统上查询,系统中显示该发票已经抵扣。
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按照双方于2020年4月2日签订的《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社会停车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因该停车场没有立即使用,需要定期维护设备,故被告与原告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设备维护。此后,原告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应为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予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6884.38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星华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6884.38元;
二、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以286884.3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1.63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