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5637号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68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89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日,原告承接被告位于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的社会停车场项目,合同总价为2980106.35元。2020年6月24日,工程竣工。2021年初,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980106.35元。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给原告转账50万元,于2020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1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390703.16元。剩余总合同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89403元至今未付。现工程竣工已经超过2年,质量保证期已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星华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施工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签订《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社会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社会停车场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工程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办理完财务决算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该合同包干总价的97%,余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 2020年6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交工验收书》(以下简称《验收书》),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在该《验收书》上签字确认工程合格。此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确定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980106.35元。同时,被告还向原告出具《财务决算书扣款清单》,确认扣除质保金89403.19元,并备注质保期从2020年9月9日至2022年9月8日。 质保期届满后,原告为索要质保金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质保期已经届满,而被告在质保期内并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应依约支付质保金。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书》、《验收书》、《财务决算书扣款清单》、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目前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在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故被告应依约支付质保金。原告依据涉案合同及相关结算材料,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94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减半收取计1018元,由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