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117号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房勘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华公司)、被告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蓝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房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星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蓝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岩房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中岩房勘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71099.82元、案件受理费5755.5元;2.二被告向中岩房勘公司支付利息(以771099.8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岩房勘公司承接北京星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12月8日北京星华公司向中岩房勘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771099.82元,票号xxx,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中岩房勘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管业公司)、韩建管业公司背书给北京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商票到期后,北京星华公司、四川蓝光公司不能付款。中***公司将中岩房勘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形成(2022)京0111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中岩房勘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上述汇票金额771099.82元,并产生案件受理费575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中岩房勘公司清偿票据债务后,并不免除出票人、承兑人的付款责任,北京星华公司、四川蓝光公司应支付商票金额、利息,同时应当承担诉讼费。为维护中岩房勘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北京星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调解书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与第三人无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是原告自愿支付的,不应该向本案被告追索。第二,原告分期支付凭证中与调解书载明的支付时间有冲突,并没有案外人的豁免或相应证明。第三,对于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目前的现持票人及清偿情况我公司不知情,原告应予以举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蓝光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8日,出票人北京星华公司向中岩房勘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xxx,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7日,票据金额为771099.82元,票据承兑人为四川蓝光公司。票据载明“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韩建管业公司、中***公司。
中***公司提示付款后未能获得票据款项,作为原告向本院以中岩房勘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公司与中岩房勘公司达成协议:一、中岩房勘公司向中***公司支付票面金额771099.82元(于2022年5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2年6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2年7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171099.82元于2022年8月15日前付清);二、如中岩房勘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及时足额支付款项,向中***公司支付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755.5元,由中岩房勘公司负担(于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公司预交)。本院据此调解协议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京0111民初2036号民事调解书。2022年5月12日,中岩房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公司支付了部分票据款及案件受理费共计205757.5元,并标注“按调解协议付款”;2022年6月17日,中岩房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公司支付20万元,并标注“商票未兑付部分重新付款”;2022年7月15日,中岩房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公司支付20万元,并标注“商票未兑付部分重新付款”;2022年8月11日,中岩房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公司支付171099.82元,并标注“案号2022京01**民初2036号调解书案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本案中,中岩房勘公司经本院调解后向中***公司清偿了本案所涉票据的票面款项771099.82元,故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出票人、承兑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因此,中岩房勘公司可以要求北京星华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支付票据款项
771099.82元及相应利息,故中岩房勘公司要求北京星华公司、四川蓝光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71099.82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岩房勘公司所要求的(2022)京0111民初2036号案件受理费5755.5元,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追索范围,双方亦无关于该笔费用的约定,且该费用系因中岩房勘公司怠于履行票据责任所致,故中岩房勘公司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蓝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71099.82元;
二、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771099.8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5.5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