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3690号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D682(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太平庄东里42号楼3层31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房勘公司)与被告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星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岩房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星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岩房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星华公司向中岩房勘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2.北京星华公司向中岩房勘公司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北京星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中岩房勘公司承接北京星华公司北京潞港商业中心社会停车场项目。2020年8月27日北京星华公司为中岩房勘公司出具汇票金额20万元,票号2301100000xxxxx200827710847619。中岩房勘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管业公司)、韩建管业公司背书给北京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中***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北京星华公司不能承兑。中***公司将中岩房勘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形成(2021)京0111民初20653号民事调解书,中岩房勘公司已经代为支付上述汇票金额20万元,并产生案件受理费2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71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岩房勘公司要求北京星华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并承担利息等。为维护中岩房勘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北京星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岩房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第18条相关规定,中岩房勘公司在票据清偿后超过3个月没有向北京星华公司追索,丧失了票据权利,中岩房勘公司的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案件受理费、利息亦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7日,出票人北京星华公司向中岩房勘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号码为2301100000xxxxx200827710847619,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承兑人为北京星华公司。票据载明“能否转让: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被依次背书转让给韩建管业公司、中***公司。 中***公司提示付款后未能获得票据款项,作为原告向本院以中岩房勘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公司与中岩房勘公司达成协议:一、中岩房勘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前支付中***公司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二、如中岩房勘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足额还此款项,中***公司将收取利息(以未还款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岩房勘公司负担。本院据此调解协议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20653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12月23日中岩房勘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2150元。2021年12月29日,中岩房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中***公司200000元,并标注“2021京01**民初20653号民事调解书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中岩房勘公司经本院调解后向中***公司清偿了本案所涉票据的票面款项20万元,故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出票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出票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以及该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期间的利息。因此,中岩房勘公司可以要求北京星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不包括对票据出票人的追索权。北京星华公司系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涉案汇票于2021年8月27日到期,故北京星华公司以中岩房勘公司在票据清偿后超过3个月没有向北京星华公司追索即丧失了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岩房勘公司要求北京星华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岩房勘公司所要求的(2021)京0111民初20653号案件受理费2150元,该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追索范围,双方亦无关于该笔费用的约定,且该费用系因中岩房勘公司怠于履行票据责任所致,故中岩房勘公司主张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 二、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13元(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岩房勘(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负担16.13元,由北京星华蓝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