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2民初5897号
原告: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原珠海东路266号)西海岸壹号1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25984634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987XW。
负责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睿。
被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办事处午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7028505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睿、被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0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1日,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书,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获得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货款支付方式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编号为23024520000252021020985xxxxxxx,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为最后合法持票人。2022年2月14日,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2022年5月9日原告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再次拒付。经查,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收票人,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票据中的背书人。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承担案件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申请增加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人诉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为涉案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特申请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无权向被告追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原告需提供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具备法定条件的合法票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亦无证据证明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取得。基于上述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以非法形式取得的涉案票据,系非法持票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也不享有向被告进行票据追索的权利。原告需出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的完整电子数据,必要时现场演示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并提供其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证据,以证明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因此,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申请法庭依法对原告与其前手之间的真实交易关系进行审查,该事实将直接影响被告的合法权益,如存在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三、假设原告能够证明其为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原告并未按照相应规定履行拒付追索义务,被告也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拒付追索通知。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但被告自始至终未收到任何关于拒付的相应通知。基于上述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在履行拒付追索义务上有过错。四、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具有虚拟性,我公司将商票背书后不清楚该商票在实际操作中的签发、流动、兑付等情况。我公司依法接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获得此案中1张共计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对价,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1张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后我公司将该电子商票背书转让后,此后商票的流通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情。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交易具有虚拟性,我公司将商票背书后不清楚该商票在实际操作中的签发、流动、兑付等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应对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当发生商业承兑汇票拒付情况时,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取得相应的拒付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票据明细表中并不能作为该1张票据遭拒付的证明材料,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出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既不拒绝也不兑付,应由出票人承担兑付不能的责任,或者原告应再次提示付款,更新票据的追索状态。在该票据明细表中显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我公司基于对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的信任接收了商票并依法背书转让。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如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完成付款的,应承担商票兑付不能的责任。六、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讼费。我公司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应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的商票兑付不能承担责任,因此不应承担原告请求的利息、诉讼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应由其承担。答辩人认为,即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并有权向答辩人要求兑付商票,其主张的利息也显著偏高。尤其近两年房地产行业受新冠疫情和政策调控等原因的影响,持续低迷,答辩人及关联公司现金流周转困难,面临大量商票纠纷,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严重增加答辩人负担,不利于行业恢复和社会稳定。因此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请求法院通过办案系统对“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关联案件进行审查,审查其所涉票据纠纷案件数量及金额规模。针对本案原告举证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审查其是否存在“以票据贴现为业、扰乱金融秩序的经济犯罪嫌疑”行为,请法院根据对案情调查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提起诉讼未提交向前手追索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次,出票人及承兑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应承担票据兑付的最终责任;再次,原告应出示取得票据所依据的相关商业行为的有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于2021年2月9日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020985xxxxxxx,汇票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青岛青岛高新区支行,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汇票的“出票人承诺”处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背书信息显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18日被拒付,原告于2022年5月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再次提示付款,于2022年5月13日再次被拒付。该汇票的“票据状态”目前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就此提交了《钢材买卖框架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青岛中腾双创置地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符合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二被告对该汇票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该汇票应认定为有效汇票。根据汇票的背书信息,结合原告提交的《钢材买卖框架合同》及付款协议书,应认定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
其次,《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鉴于票据的无因性,出票人签发并承兑汇票后,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背书人转让汇票后,亦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付款的责任,原告依合法背书取得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其在提示付款未果后,向被告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汇票于2022年2月9日到期,原告于2022年2月1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即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票据金额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于法有据,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第一次提示付款日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盛世金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