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11572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32号五矿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11月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北京路99号6号楼1层30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1月2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工程款1529456.0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费3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施工合同》、2021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位于位淄博市张店区××#楼××层××院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施工。经原告施工,11#楼五层庭院景观工程已完工,被告已投入使用。2021年9月18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创意谷C地块施工合同。虽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529456.05元。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向原告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所承建的工程,合同于2021年9月18日解除。3.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竣工验收报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进行养护,构成根本违约。4.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书。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384749.9元;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律师费4万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承接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拖延施工,至今未竣工验收,且在部分工程未完成情况下撤场,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海岩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答辩人海岩公司出具开工令,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提供施工图纸,不具备开工条件,答辩人海岩公司无法进行施工,答辩人海岩公司没有拖延施工。实际开工时,施工条件、施工环境等影响和决定工期的因素已与合同签订时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从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根据延期开工的实际情况重新约定具体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被答辩人***公司不能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的日期主张违约金。被答辩人***公司擅自投入使用,且恶意违约私自拆除答辩人海岩公司已完成工程并委托案外人重新施工,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海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反诉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施工合同、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号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施工合同,2021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号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将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号楼××层××院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施工。案涉C地块工程11号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及招标文件、招标清单及乙方的招标文件中所涉及的内容,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下发的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等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发包人现场交办的相关工作。2.施工图纸3套、变更单9份、认价单3份、现场收方测量记录14份、工程签证5份,结算书2份,证明原告按照施工图设计变更、被告交办等进行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经原告计算C地块结算值为2498163.55元,扣除已付款917058.9元,欠付1581104.65元。11号楼五层庭院景观结算值为640365.16元,扣除已付152367.05元,欠付487998.11元。3.保证金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份合同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对证据二施工图3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变更单9份,第一份变更的是B地块景观,系复印件,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与原告没有关系,其附图也是B地块。第二份2021年3月26日变更单属实,第三份2021年8月31日变更单属实,但是该部分原告未施工,由其他单位施工。第四份2021年4月6日变更单属实,但原告未按图施工,存在施工与图纸不符的情况。第五份2021年4月12日,变更单属实。第六份2021年5月17日变更单属实,但原告路灯没有施工,由其他单位施工。第七份2021年5月31日变更单属实。第八份2021年4月19日变更单属实,但原告没有施工。第九份2021年5月7日变更单属实。认价单三份属实,现场收方测量记录有七项意见,C地块绿化**收方记录15页,C地现场工程测量记录表2页有我方签字属实,但需要庭后与我方存底的资料核对无误后确认;2021年10月12日、10月13日C地块的九张表无工作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真实性;2021年7月5日、7月10日C地块现场工程测量系复印件,无法确真实性,也无具体工作内容;2021年5月28日,商业广场现场工程记录测量表一张属实;2021年7月10日、7月15日屋顶花园现场工程测量记录表两张属实;2021年5月30日,B地块、C地块表一张,无名称无工作内容,无法确认;2021年7月26日收条一份,内容是屋顶花园遥控器,无工作内容,不予认可。关于签证单两份没有异议。结算书两份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至今未送达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保证金转账凭证一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依约完成工程,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不予返还。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的结算办法是固定综合单价结算,竣工验收要提供验收资料两套,工期是2020年11月20日到2021年3月30日,是四个月零十天。2.开工令、文件发文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24日,开工令确定的竣工日期是2021年5月1日,截止2021年9月18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合同解除,逾期竣工时间为138天,构成根本违约。3.原告**签字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计划节点各一份,是原告编制,原告在施工进度计划中确定的竣工时间为2021年5月25日,但是直到2021年9月18日双方解除合同,仍未竣工。4.被告发出原告签收的工作联系单六份,证明因施工人员不足,施工进度缓慢,***公司分别于2021年4月24日、5月15日、6月3日、6月8日、6月21日、8月9日向原告下发工作联系,原告予以签收,催促原告加快施工进度,但原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是造成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5.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单各一份,证明因施工进度缓慢,***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微信联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表示不再继续施工,在工作联系单上说明,如果不再进行施工的话,我单位将诉至其他单位完成施工部分的施工,所有费用由你方承担,原告构成根本违约。6.合同终止函一份及快递运情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发函解除C地块工程合同。7.施工合同一份、结算书两份,证明原告未完成的工程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施工,额外支出施工费406768.05元,也证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造成了损失。8.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号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2021年3月15日开工,工期40天,实际于2021年4月2日开工,竣工时间应为5月12日,结算办法约定固定综合单价结算,竣工验收提供验收资料两套。9.开工令、文件发文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屋顶花园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2日,竣工日期应为2021年5月12日,截至合同解除原告逾期竣工169天。10.工作联系单一份、快递底单一份,因为施工进度缓慢,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发函催促原告,告知多次催促原告未果,为及时挽回损失,公司将另行安排队伍进行未完工程的施工,实际上解除了合同。工程至今未验收。11.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景观石石灯笼造价明细表、询价单各一份,是由被告询价制作,实际施工的景观用石与原设计的清单不一致,原清单约定的是景观卧石-特选,但实际施工发生变更,实际使用的是***。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实际施工的4块***的规格及数量,原告拒绝提供***的实际购买价,鉴定机构也未对***进行市场询价,而是按照原清单景观卧石-特选予以计价,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询价,曲阳县玉石清华雕塑有限公司提供了价格,按照同规格***价格计价,该部分景观石造价为3520元,故记入造价的景观石、石灯笼,应为17348.5元。12.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草皮铺种造价明细表1份,两份草坪面积差224平方米,施工单价差11.23元。因原告未提供竣工图,且鉴定机构并未实际测量草坪面积,故应按照被告主张的面积予以计价。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种种理由未对草坪进行养护,故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价,即每平方69.85元(含养护费),扣除养护费以后按照58.62元/平方米予以计价,故该19752.67元不应计入造价。13.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号楼庭院式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的**造价明细表1份、发票20张。证明原告对《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号楼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未施工完毕,合同已经解除,且未竣工验收,该合同的**、景观均由被告自行完成,提供**购买发票及造价明细各一份,被告自行施工用的**与清单完全不同,但鉴定机构按照清单计价223590元与事实完全不符,该部分**施工不应计入造价。14.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号楼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视频光盘一张,是被告拍摄,原告对《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号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未施工完毕,合同已经解除,且未竣工验收,该工程的**景观均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自行施工用的**与清单完全不同,该部分**施工不应计入原告的施工造价。15.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养护费用明细表1份。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项下的**进行养护,**养护费用包含在合同清单费用之中,故从总造价中扣除该部分养护费用146411.96元。16.工作联系单、快递单各一份,原告挖断天然气井盖施工过程中,罚款1万元,恢复费用3万元应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17.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景观工程剩余工作违约金统计表1份,原告对《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未施工完毕,后续工作由被告委托其他单位施工,该部分施工费用超过《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造价的部分,按照120%进行扣罚,应扣罚金额为153214.22元。18.工作联系单、快递单各一份,原告未按图施工C地块北门两侧围墙、C地块北侧主入口建筑垃圾未清理、破坏市政人行道等,由被告整改恢复费用是7449.73元,原告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进行裸土覆盖,由被告有被告覆盖,费用528元,原告施工过程中破坏已完成的外墙线条,由被告恢复费用是993.60元,以上合计是8971.33元,这些费用应该从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海岩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合同在第三条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以发包人出具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但被告并未在2020年11月20日下达开工令。而且施工合同的土建工程,地被类种植及景观**等绿化栽植主要施工内容,受气候特别是低温天气影响严重,冬季根本无法施工。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开工令,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已无法实际履行。对证据二开工令真实性不认可。对文件发文登记表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一,该开工令为被告单方制作,未向原告下达,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无权单方将工期确定为2021年3月24日开工,2021年5月1日完工。第二,文件发文登记表显示开工令下达时间为2021年4月2日,而不是被告所称的2021年3月24日。而且文件发文登记表显示,此时施工图纸不齐全,不具备施工条件,此后,被告仍在下发BC合院围墙做法变更图,原告根本无法随即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第九条9.1项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要求,组织设计交底,向乙方移交场地,提供现场坐标和水准点,根据合同第20条第20.4项及施工合同第八条8.1项约定,被告并未在开工前向原告提供完整的图纸,施工场地,提供现场坐标水准点,因此,即使到2021年4月2日下达开工令,实际上仍不具备施工条件,也就不存在原告逾期竣工的情况。此外,被告未对地质进行勘探,地下存在大量障碍物,严重影响工期,相关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三两份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一,施工进度计划及补充,仅为施工过程中不同施工内容的施工安排,并非双方确定的开工和竣工时间,没有任何地方显示具体明确的竣工时间,而且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可供顺利施工的施工条件和场地,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顺利施工。在施工进度计划及补充中,均明确载明,因交叉施工,其他施工影响工期会有延期可能,而围墙主体、围墙铁艺、围墙外饰面、门岗区域更是无法确定开始时间和基本的完成时间。第二,被告的延期开工,以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条件和场地,在原告施工时的市场价格已远远高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价格调整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对证据四的六份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一,2021年4月24日工作联系单,由被告工程部单方制作,并未反映施工实际情况,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可供顺利施工的施工条件和场地以及图纸,并对原设计多次进行变更,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顺利施工。第二,2021年5月15日工作联系单,由被告工程部制作,无视工程施工条件不具备的客观情况,违背工程施工所必须周期和时间的客观规律,无权单方要求原告在2011年5月25完工,这一要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第三,2021年6月3日,6月8日、6月21日工作联系单,由被告工程部制作,只是反映了施工存在的部分施工问题。与被告证明事项没有关联性。而且相关问题在施工中属于正常存在的问题,且全部予以整改解决。第四,2021年8月9日工作联系单由被告工程部制作,并未反映工程实际情况,与被告证明事项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一,该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人员身份不明,聊天事项不明,且只有一方发言,而另一方未有任何回应,与被告的证明事项看不出有任何关联性,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第二,该工作联系单由被告单方制作,并未反映实际情况,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不具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六被告终止函一份及快递一份的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劳务材料、机械等款项,现场施工人员拒绝继续施工,以及被告现场数次随意进行变更,是造成工期延误的根本原因,被告自身违约而解除合同,应当依法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违约金。对证据七施工合同一份、结算书两份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第一,施工合同一份及结算书,均是由被告与案外人淄**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而且该合同及结算书内容不完整,缺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必备的条款,以及施工过程、工程量计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案外人淄**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施工总承包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由被告单方制作,与原告没有关系,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该审批表没有合同依据,施工过程记录、工程量计量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审批表反应的工程内容包括B2样板间、院墙修复,与本案C地块及11号楼五层庭院系景观没有关系。而且既然被告已将全部剩余工程发包给淄**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什么又会有***施工?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并非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下达开工令,但并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因此实际开工时间并非4月2日。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在一个生长期后验收,因此被告不能以工程尚未验收来确定是否拖延工期。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并非实际开始施工的日期。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向原告下达开工令,但并不具备施工条件,被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因此实际开工时间并非4月2日。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在一个生长期后验收,因此被告不能以工程尚未验收来确定是否拖延工期。对证据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顺丰快递运单没有显示所邮寄文件为工作联系单及其上的内容,实际上被告在不与原告进行任何沟通协商,对已完成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质量确认的情况下,私自安排案外人淄**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由案外人与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原告和被告在施工合同的工程量清单中,已就景观石及石灯笼价格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应当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其单方制作的询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在合同解除后收量时,对景观卧石的收量是泰山石,而不是***。被告对***的市场询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向案外人单方询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二草皮铺种造价明细一份,被告出具的图纸,应对图纸的具体内容、作用作出详细合理的解释,原告按照详图进行施工,符合合同约定,符合工程的一般惯例。被告的该份证据由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已经具备施工详图的情况下,其制作的造价明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证明事项。证据十三**造价明细表,由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对于其证明事项不认可。事实上,被告并未解除与原告的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依然有效存在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拆除原告已完成工程,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进行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证明事项。被告在双方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破坏施工现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据十四该视频光盘由被告单方拍摄、制作,且未向法庭提供原始载体,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11号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的施工合同,鉴定机构在鉴定时,也未按照被告私自委托他人施工的**进行鉴定,其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十五**养护费用明细,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事实上原告至今仍在对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维护,而且在双方就C地块工程量收量时,已扣除未成活**,而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解除合同,相应的质量保修条款依然有效。因此被告该项证明事项不认可。证据十六,该份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与原告就C地块解除合同后,原告除现场进行的浇水维护外,即已全部退场。该工作联系单所反映的事项发生在2022年1月12日,此时原告早已不在现场施工,又怎会出现破坏挖断天然气管线的事项,因此被告的证明事项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十七剩余工程违约金统计表1份,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按合同约定下发开工令,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等施工条件,违约解除施工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无权要求原告承担后续施工费用,相应的责任应由其自身承担。而且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施工合同以及结算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而且并未显示是在原告施工期间发生,以及是由原告造成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案件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20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位淄博市张店区××**创意谷C地块景观工程交由原告建设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为2539609.83元。2021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楼五层庭院景观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景观工程面积400平方米,开工日期暂定2021年3月15日(以开工令为准),工期4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507890.16元。后被告***公司以原告海岩公司拖延工期、施工进度缓慢为由,***公司另行委托其淄**乾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海岩公司以***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公司以海岩公司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为由提起反诉,遂引发此案。另查明,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关于C地块景观合同,双方无争议的造价是1918713.42元。涉及争议的地方有两部分,一是景观石、石灯笼工程造价,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清单价格计取为133828.50元;二是铺种草皮,因原、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的图纸面积差额距224平方米,故原告主张按41176.58元计取,被告主张按21423.90元计取。五层庭院景观合同鉴定的时候双方无争议的造价为245133.62元。争议部分即景观的**数额223591元,被告认为该部分**原告并未进行施工。鉴定结果为:原告主张的C地块、11#楼五层庭院景观工程造价为2562443.12元;被告主张的C地块、11#楼五层庭院景观工程造价为2185270.94元;二者差额造价为377172.1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中国财富建材博览城**创意谷C地块施工合同》及《中国财富陶瓷城三期项目11#楼五层庭院系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履行按时完成工程量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应当履行及时审核原告工程进度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本案情况,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海岩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项目,***公司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施工,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关于案涉工程量结算金额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对被告(反诉原告)已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069425.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鉴定报告中没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C地块工程部分,原、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了两份不同的图纸,面积相差224平方米,因鉴定机构进场勘查时现场已发生了变化,在原告海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景观石、石灯笼的造价及C地块已实际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C地块工程量本院确认为1957485.82元。(2)五层庭院景观工程部分,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在***公司未提出与海岩公司解除该部分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关于该部分**原告并未进行施工,**的采购、种植都是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另行安排完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五层庭院景观工程量本院确认为468724.62元。(3)关于***公司提出扣养护期费用问题,本院确认C地块**养护费为122000.76元,因海岩公司施工后,并未实际进行养护,故该部分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到期,C地块工程应当扣除10%的质保金,五层庭院景观工程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公司应支付给海岩公司C地块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957485.82元×90%-122000.76元-917058.9元+50000元(保证金)=772678.34元。***公司应支付给五层庭院景观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68724.62元×95%-152307.05元=292981.34元。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公司认为海岩公司工程未竣工验收,不提报竣工资料,不提报结算,且在部分工程未完成情况下撤场,构成根本违约。海岩公司认为受各种因素的影响,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导致本案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工,且***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存在多次变更设计方案的行为。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对于延期交工、未进行竣工验收等事项均不能证明对方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公司要求海岩公司赔偿施工损失的抗辩意见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海岩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增加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659.68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565元,由原告山东海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74元,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由被告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郭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