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5518号
原告:河北亿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鹏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新立街25号托儿所1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美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生,男,北京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学,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
原告河北亿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鹏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亿涛公司)与被告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亿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东生、高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豪公司经本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亿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祥豪公司支付我公司合同款18万元:2.请求判令祥豪公司支付我公司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累计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祥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祥豪公司以名称变更前的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署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紫荆公寓1-23号号楼室外环境改造。工程地点在清华园的清华大学。合同价款65万元。工程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承包形式为我公司承担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临电临水费,垂直运输费。祥豪公司承担全部原材料费用,包括全部建筑原材料。工程款支付: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工程生活费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全部款项的95%,留5%的质保金二年后支付。2017年10月30日之前,我公司竣工。现工程早已投入使用。2017年12月初,我公司提交了决算书。2017年12月20日,按实际工程量,祥豪公司同意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1万元。后祥豪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10日付款13万元,合计付款33万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催促,祥豪公司也多次同意支付余款,但几年来祥豪公司再无付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祥豪公司未作答辩。
河北亿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年9月5日,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祥豪公司)与河北亿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清华大学紫荆公寓1-23号楼室外环境改造。工程地点在清华大学。合同价款65万元。工程自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工程单价执行固定单价。承包形式为河北亿豪公司承担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临电临水费,垂直运输费。祥豪公司提供材料。工程款支付:施工人员进场后支付工程生活费用,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的70%,其余工程完工并办理竣工结算全部款项的95%,留5%的质保金二年后支付。合同通用条款第30.11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
2.河北亿涛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河北亿涛公司履行了合同,工程已交付并使用。对于其主张工程价款为510000元,祥豪公司尚欠180000元的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回单,证明祥豪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支付河北亿涛公司200000元、2018年2月10日支付河北亿涛公司130000元;(2)河北亿涛公司给付祥豪公司出具的350000元发票,其中有20000元未支付;(3)河北亿涛公司另提供开给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60000元发票及退票,证明祥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指令河北亿涛公司向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索要160000元工程款,后款项未支付发票被退回;(4)河北亿豪公司与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证明祥豪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华翔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拒绝付款;(5)河北亿涛公司与祥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祥豪公司尚欠18万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9月26日,河北亿涛公司:“张总最近忙吗,我想与您见个面,去年的工程我想请点款,您帮我考虑一下。谢谢!高德学。”张伟:“好的,最近找个时间!”2018年12月7日河北亿涛公司:“张总我去年给你开的发票还有2万没有付,现在我申请个单子把那两万付了,因为在会计那里账还没有平。”祥豪公司张:“好的。”2019年1月18日上午8:46河北亿涛公司向祥豪公司仲会计:“今天那2万打过来了吗。你们什么时候放假,华翔飞的款本周能付吗。”2019年1月21日下午15:57仲会计:“好的,我刚才问了,他说还没办完手续。”“那2万能付了吗?”“年前付。”河北亿涛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上午10:09向祥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发送消息称:“张总:您好!给会报一下情况吧,我现在有两张票在你公司财务那里,有一张还差两万,华翔飞一张票16万年前也没有付款。现在我在开票是不允许了,请帮我把前年那张票2万付了。谢谢!”2019年4月12日下午17:43“张总:你帮我把那两万解决了,我要开票在别的地方要点钱。谢谢!”张伟:“下周安排。”
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合法传唤祥豪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1日开庭,但祥豪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祥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河北亿涛公司与祥豪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后,河北亿涛公司已履行协议进行了施工,祥豪公司已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根据河北亿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祥豪公司尚欠工程款180000元,对此祥豪公司在与河北亿涛公司的微信来往中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于河北亿涛公司要求祥豪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河北亿涛公司要求祥豪公司支付从2018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的具体日期,故本院对于河北亿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祥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河北亿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鹏华分公司工程款180000元;
二、驳回河北亿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鹏华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河北亿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鹏华分公司已预交),由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蓬
人民陪审员 郭春燕
人民陪审员 翟 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