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1279号
原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辛力庄村北老北京微缩景观园15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告***与被告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祥豪公司支付***货款53963元及4%税费8634.08元;2.诉讼费、公告费由祥豪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与祥豪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祥豪公司向***购买卫浴产品,11月份全部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祥豪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约定的20%贷款,2019年到期的质保金14302元没有支付,约定的0.04税点11442元也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祥豪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7日,祥豪公司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签订《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约定了所购建材的名称、数量、单价,合计价款215852元,交货方式为付款日20天后到货,交货地点:荷清路3#院,安装方式为买方自装,安装费用由买方安装承担,买方应为卖方提供必要的安装条件;付款方式及时间:签订本合同时,买方支付(定金/预付款)50%,货到再付25%,工地验收合格后付20%,质保金5%;含8%增值税发票,工程量按实际面际结算;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卖方应无条件换、退货,或赔偿买方由此受到的损失,对于其他质量问题,包修期限为两年,卖方负责免费修理;卖方迟延交货的,每日应向买方支付迟延部分价款0.5%的违约金,迟延交货超过7日的,除支付违约金外,买方还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已收取的定金、预付款或价款应全额返还,但买方在不收取违约金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卖方双倍返还定金。
***提交《出库单》,其中顶喷花洒一项,***主张其与祥豪公司另单独签订有《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非本案合同项下货物,其诉讼请求中不包括该项货款,其将另案主张该笔款项,《出库单》均由张大伟签字确认,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出库单》载明货物中无“内外丝”,其他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均与本案《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一致,《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外丝数量195个,单价3.5元,金额共计682.5元。***称张大伟系祥豪公司材料员。
***称祥豪公司已就《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付款至75%,其供应货物用于的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对方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关于税费,***主张虽合同约定包括了8%增值税税费,但其与祥豪公司口头约定一方承担4%,其尚未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与祥豪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向祥豪公司供应了货物,祥豪公司应支付货款,祥豪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关于其已付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现距***供货完成已近五年,本院有理由相信质保期已满,现***要求祥豪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及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提交的《出库单》中不包含内外丝,***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该货物,故其就该部分主张的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税费,《北京市建材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中包括了税费,***主张税费各负担4%税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祥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53792.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赵潇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