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5718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村北老北京微缩景观园15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76元;2.被告给付原告2021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货款29576元的利息,按本金29576元、年利率4%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供货方于2019年6月开始为被告提供沙子、水泥等货物,供完货结账,供货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桥北500米老建筑处。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9576元,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21年1月底。到了约定期限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始终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祥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查明事实如下:***主张其与祥豪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祥豪公司自***处购买沙子、水泥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向本院提交祥豪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水泥及垃圾款29576元,2020年6月11日,落款处加盖了祥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祥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祥豪公司形成口头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为祥豪公司提供货物,祥豪公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提交的欠条表明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了核算,***依据欠条要求祥豪公司支付货款29576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祥豪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95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已由***预交),***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国际建设(北京)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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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