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3民特49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军营东路甲8号鸿懋商务大厦3层23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住湖北省枣阳市。
申请人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祥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祥豪公司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0155号裁决书;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0155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祥豪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北京祥豪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时,多项工作指标不达标,处理不好与员工关系多次遭到投诉,人事事务管理混乱,未能形成有效的人力管理制度及流程,不配合同事间工作,严重影响北京祥豪公司正常运作,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经北京祥豪公司多次提醒纠正仍不见改进,己不能胜任其本职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北京祥豪公司提前一个月告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因此,2017年9月3日,北京祥豪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无不妥。**无权要求北京祥豪公司支付其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隐瞒了公司已经提前30天通知其离职的证据。故仲裁裁决要求北京祥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
**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0155号裁决:一、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三日期间工资七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三分;二、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九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一千一百四十元二角三分;三、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二百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本案中,北京祥豪公司主要申请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多次被投诉、搞不好同事关系,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给公司造成损失,经多次调整岗位均不行,所以解除劳动关系是合同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理由均属于案件实体处理涉及的内容,并不属于上述六种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上述理由不予采信。北京祥豪公司上诉还主张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其并未就上述理由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祥豪国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熊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力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