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27民初1101号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瑶山乡何家村物流大厦32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业丰,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维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临岐镇工业园区广兴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维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