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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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127执1553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项铠。
申请执行人: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
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淳安县元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0127民初1375号、(2022)浙0127民初1376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淳安华科建材有限公司案款815211.2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3747元,执行费22372元,现双方当事人达成长期履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浙0127执1553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期限为两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显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