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蓝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执行人蓝城实业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0106执34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余,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昆北路。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昆北路。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江,海南吾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蓝城实业集团(海南)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何余、**与被执行人蓝城实业集团(海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琼01民终318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股权转让款157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二、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线下查询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海口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查找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发现被执行人在东方蓝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本院冻结了上述股权并委托评估鉴定,在评估过程中因未能获取鉴定所需材料导致无法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终结对外委托,该股权暂无法处置。本案执行标的股权转让款157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三、本院干警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五、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