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96执10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被执行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海仲字第276号裁决书。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944527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宋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债务已经清偿的;
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