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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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辖终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西河西路双龙大厦1412房。
法定代表人:王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海南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余,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江,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江,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民初95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并且上诉人住所地为海南省三亚市,同时,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上诉人诉何余、**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7)琼02民初351号],该案标的额4940.1967147万元。此外,何余、**与上诉人互为被告的两个案件,均是由于双方履行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所引起的,并且双方各项诉求都是依据该合同条款提出,因此,上诉人认为只有将上述两个案件合并审理,才能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审理案件。基于上述理由,本案应移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故请求:1.依法撤销(2017)琼0106民初9589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何余、**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何余、**依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请求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则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海南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据以上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本案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内,未超出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以其就《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已在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彩燕
审判员王再燕
审判员陈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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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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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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