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蓝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何余与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性别。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锋,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余,性别。委托代理人:吴雄,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何余与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何余以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请求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何余已撤回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商品房的备案登记和产权过户等与买卖有关的文件和手续的诉讼请求,据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金钱债务的给付。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何余作为接收货币给付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何余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本案《借款协议》的约定,接收货币的一方为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而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海南省三亚市,因此,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为双务合同,何余主张已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何余以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为由起诉请求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何余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01lydyh01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01lydyh01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01lydyh01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01lydyh01的规定,何余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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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判长魏文豪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闵泽帅

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