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蓝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何余与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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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中法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何余,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江,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河西西路双龙大厦1412房。

法定代表人:徐庆山,总经理。

被告: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县保兴东路庄园豪都3号楼2单元307室。

法定代表人:徐庆金,总经理。

被告:徐庆山,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现住海南省保亭县。

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锋,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余与被告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城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徐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雄,被告蓝城公司、嘉源公司及徐庆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蓝城公司向原告何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0,00元(大写:叁千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止2015年8月19日为人民币1020万元(60万元/月×17);2、判决被告蓝城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约定的未还借款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何余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嘉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向原告何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徐庆山对蓝城公司所欠原告何余的借款本息及滞纳金向何余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5、判决蓝城公司、嘉源公司、徐庆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被告蓝城公司在收购海南保亭县城境内”山语泉温泉度假小镇”项目中,与原告何余及被告嘉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乙方(蓝城公司)向甲方(何余)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丙方(嘉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乙方借款按月息2%计算,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借款总额计算,每三个月还一次利息。约定乙方如至截止日未能还清全部的本息,除未还部分的本息总额按照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外,乙方还需按未还部分的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按本合同第三条”特别约定及担保责任”约定的担保责任偿付何余全部本息之日止。2014年5月28日,原告何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和平南支行转账向被告蓝城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三千万元,并由蓝城公司向原告何余出具了借据,但时至今日,蓝城公司未能向原告何余偿还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给原告何余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何余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蓝城公司辩称:蓝城公司与何余签订的《借款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蓝城公司不应承担何余诉请偿还的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该3000万元款项实际为何余转让海南豪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东公司)股权时,应由何余承担的价款。2014年5月,何余与蓝城公司协商转让豪东公司股权一事,双方最终达成股权转让意向,并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了《海南豪东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何余将豪东公司100%股权(其中包括豪东公司持有嘉园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转让给蓝城公司;并对嘉园公司债务情况进行了披露,又约定了承担债务的比例;其中第四条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条件及付款步骤约定:履行完嘉园公司对外融资还款”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当日何余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等内容。因蓝城公司受让何余公司股权时,不愿承担嘉园公司对外融资款,所以双方协商将融资款的债权转让给蓝城公司,再由何余实际出资还款的方式,消灭该笔债权。同日,何余与蓝城公司等六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何余的三位债权人将对三亚嘉园的1500元万元的债权打包为3600余万元转让给蓝城公司,蓝城公司受让该债权后,在签订本合同6个月内嘉园公司向蓝城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的指定收款人为何余,蓝城公司在何余将所持有的占豪东公司100%股权转让过户、章程变更的同时,蓝城公司向指定收款人何余支付3600万元债权转让款。同时,蓝城公司与何余及嘉园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何余出资3000万元给蓝城公司,由蓝城公司购买及清理三亚嘉园的融资款债权。因当时蓝城公司急于收购何余控股的豪东置业公司股权,因此,2014年5月12日,蓝城公司在何余准备的《海南豪东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何余于2014年5月28日向蓝城公司支付所谓的借款3000万,同日,蓝城公司又向何余支付了债权转让款。从这三份协议的内容分析,《海南豪东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中何余披露的嘉园公司的债务不包括融资款的债务,清楚地证明了蓝城公司并不愿意承担该笔债务;《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上注明的时间虽为2014年3月19日,但在《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事宜,明显上述协议为同一天签订;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但实际付款时间为双方签订《海南豪东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后的2014年5月28日,在同一天蓝城公司将债权转让款付至了何余账户,符合双方协商的将融资款的债权转让给蓝城公司,再由何余实际出资还款的方式来消灭该笔债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并无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事实上是何余利用蓝城公司急于收购豪东置业公司股权及其作为股权转让方的优势地位,通过上述协议,使蓝城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损害蓝城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保护蓝城公司合法权益,驳回何余诉讼请求。

嘉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和蓝城公司一致。另外补充:借款协议不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嘉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何余所称的连带担保责任。

徐庆山辩称:答辩意见和蓝城公司一致。借款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各方没有签订协议书,没有该笔借款,徐庆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效力有异议。三被告认为原告何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蓝城公司与何余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协议仅是为了抵消原告何余在股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协议中应当承担的债务。而原告何余认为被告蓝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在事实和证据上的争议为:原告何余与被告蓝城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何余为证明其与被告蓝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何余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蓝城公司、担保人嘉源公司以及徐庆山签订的《借款协议》、蓝城公司向何余出具的二张《借据》、借款账户确认书、转帐付款凭证,以及何余向三被告发出的通知为据,三被告均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印鉴、落款真实,应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以何余、何凯与蓝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嘉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鸿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风、刘京等签订的《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款收据》及转款凭证,《借款协议》复印件为据,主张何余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消除原告何余在《股权转让合同》和《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中应承担的债务而额外签订,但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股权转让合同》涉及何余、何凯与蓝城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涉及嘉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鸿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风、刘京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蓝城公司因受让张家港保税区鸿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风、刘京对嘉源公司持有的债权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关系,何余作为张家港保税区鸿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风、刘京的委托收款人,代为收取蓝城公司向张家港保税区鸿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风、刘京支付的债权转让对价款。《债权转让款收据》亦记载,何余代收的2500万元是蓝城公司向张家港保税区鸿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夏风、刘京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原告何余在其提交的《关于偿付借款暨二期股权转让款的通知》中明确向三被告催促偿还30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及蓝城公司尚未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徐庆山作为蓝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悉后未提出异议,可见,原告何余与被告蓝城公司之间的借款与股权转让款属于两笔不同的债权债务。而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证据涉及的股权转让、债权转让行为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且未涉及原告何余应向被告蓝城公司承担债务的内容,故被告蓝城公司以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为抵消何余在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让中应承担的债务为由,主张其与何余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何余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何余与被告蓝城公司的借款关系。

根据对证据的审查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何余与被告蓝城公司、嘉源公司、徐庆山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因项目资金需要,蓝城公司向何余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出借日期以实际转帐为准,借期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借款按月息2%计付利息,并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借款总额计息,每三个月还一次利息。蓝城公司如至截止日未能还清全部利息,除未还部分的本息总额按月息2%继续计算利息外,蓝城公司还须按未还部分的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一向何余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直至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偿付何余全部本息之日止。嘉源公司自愿就上述借款本息(含滞纳金)向何余承担连担保责任,即:1.在蓝城公司用其商品房分配权益偿付何余款项时,嘉源公司承诺无条件与蓝城公司共同配合何余办理上述相关商品房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等所有与买卖有关的文件和手续;2.蓝城公司名下商品房分配权益不能偿还何余款项时,嘉源公司承诺无条件用自身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分配权益,同样按单价3000元/平方米向何余偿还款项,无条件配合何余办理商品房的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等所有与买卖有关的文件和手续。各方约定,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在合同落款处,何余作为出借人,蓝城公司作为借款人,嘉源公司和徐庆山作为担保人,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5月28日,何余向蓝城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徐庆山支付借款3000万元,蓝城公司亦向徐庆山出具了收据。2015年4月27日,何余向蓝城公司、徐庆山及嘉源公司发出《关于偿付借款暨二期股权转让款的通知》,催促债务人还款,徐庆山于2015年5月6日收悉。至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何余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蓝城公司应否向何余承担还款责任?嘉源公司与徐庆山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关于蓝城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何余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何余依约向被告蓝城公司出借了3000万元,应予认定原告何余与被告蓝城公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蓝城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何余未成立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借款期限截止于2015年3月19日,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蓝城公司未依约还款,经原告何余发函催告,被告蓝城公司仍未还款,现原告何余诉请被告蓝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何余与被告蓝城公司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违反上述规定,故原告何余请求被告蓝城公司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是出借人因借出资金而取得的孳息,原告何余与被告蓝城公司虽然约定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何余是于2014年5月28日才向被告蓝城公司支付借款,因此,被告蓝城公司应自2014年5月28日起向原告何余支付利息。原告何余请求被告蓝城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何余请求被告蓝城公司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约定的未还款本金总额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还款滞纳金的性质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何余请求蓝城公司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已达到上述规定的利率上限,因此,原告何余请求被告蓝城公司在逾期利息之外再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担保责任问题。合同约定被告嘉源公司在被告蓝城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以其名下商品房分配权益按单价3000元/平方米向原告何余偿还款项,无条件配合原告何余办理商品房的备案登记、产权过户等所有与买卖有关的文件和手续,该约定实质为以办理商品房买卖的方式为债务提供让与担保的约定。由于被告嘉源公司与原告何余并未约定嘉源公司用以履行担保责任的具体房产,且该约定属于流质契约,应属无效协议,原告何余与被告嘉源公司对担保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此,被告嘉源公司应在原告蓝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何余请求被告嘉源公司承担责任超出此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徐庆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徐庆山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应视为其自愿为被告蓝城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徐庆山与原告何余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徐庆山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何余请求被告徐庆山对被告蓝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源公司与被告徐庆山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源公司与被告徐庆山向原告何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城公司追偿。至于律师费的问题,由于原告何余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蓝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海南蓝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原告何余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蓝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徐庆山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庆山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南蓝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何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800元,由被告海南蓝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三亚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徐庆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姿玲

审判员黄海鹰

审判员李必雄

书记员温璐璇

附:法律法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