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原告:李振国,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基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马宗立,职务不详。
被告:张新历,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黄国林,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原告***、李振国与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黄国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20年6月15日,原告***、李振国申请撤回对被告胡代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黄国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314242元及利息(以3142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每天按照321.4元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至租赁结束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81250元及利息(以18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以每天274.82元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始至2020年2月25日止,共计24733元;自2020年2月26日始至租赁结束日止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4日,各被告共同租赁原告架管、丝杠、扣件、接头等建筑材料。用于济南市商河县北纬37度春风颐园洋八地块小区。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黄国林补签了租赁合同。2019年11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出具了已经偿还的部分建筑材料的明细,剩余未偿还部分,被告胡代军出具了收据,该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18万,剩余314242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并且剩余租赁建材一直未结算。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张新历于2020年5月18日向两原告转账10万元(***7万元,李振国3万元),另有4万元双方庭下达成还款计划,故本案主张181250元及利息。庭审结束后,原告自认被告张新历于2020年6月17日向两原告转账3万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2018年7月20日***、李振国与张新历、黄国林、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
证据2.《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出库凭证》81张、《入库单》70张,***、胡代军工作证及微信查询表各一份;
证据3.2019年6月1日之前的租赁计算明细四份及费用汇总一份、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租金计算明细两份,黄国林书写的证明一份;
证据4.***与张新历的短信聊天记录。
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黄国林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关系明确,租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黄国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历史名称为汶上县基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张新历以租赁方的名义与***、李振国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并在空白处加盖了汶上县基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约定:租赁方:张新历租赁物:钢管2018年6月10日前天租金0.4分/天/米;扣件2018年6月10日前天租金0.3分/天/个;顶丝2018年6月10日前天租金1分/天/根;钢管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1分/天/米;扣件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0.8分/天/个;顶丝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1.4分/天/根。计算方式:由租赁物进场开具的送货单标注的日期开始计费,于租赁物返还给甲方(原告)的返还单标注的日期停止收费。付款方式:乙方于4层楼板浇筑完成十日内支付甲方所产生租金金额的60%,封顶完成一月内支付给甲方所产生租金金额的80%,余下20%于返还钢管,扣件等架设工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
2020年6月13日,黄国林出具证明一份:“欠小强租赁站钢管8670.2米扣件:16724个;顶丝2404根接头:1378根”。
庭审中,***、李振国提供证据2《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出库凭证》81张、《入库单》70张,其上分别有黄国林、***签字确认。其内容与***、李振国提供的证据3租金计算明细6份相一致,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19年11月25日之前的租金金额为371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原告自认张新历已在开庭前向两原告转账19万元,在开庭后转账3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租金数额为15125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向***、李振国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二、***、李振国主张的利息问题;三、2019年11月26日后租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李振国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张新历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租赁方的名义与***、李振国签订了《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张新历个人账户向两原告支付款项,张新历作为与***、李振国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向***、李振国支付所欠租金。
关于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在《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视为与***、李振国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向***、李振国支付所欠租金。
关于黄国林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未明确黄国林的身份,***、李振国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国林是该合同的租赁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张新历和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黄国林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李振国主张的利息问题。《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4层楼板浇筑完成十日内支付给甲方所产生租金金额的60%,封顶完成一月内支付给甲方所产生租金金额的80%,余下20%于返还钢管,扣架等架设工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因合同中未对租金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虽***、李振国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封顶竣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十分不严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所欠租赁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9年11月26日后租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19年11月26日后的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价格:“钢管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1分/天/米;扣件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0.8分/天/个;顶丝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1.4分/天/根”。数量方面,原告提供的黄国林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胡代军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明细基本一致,仅顶丝和接头数量有所差异。故本院对钢管8670.2米,扣件16724个予以认可。故2019年11月26日以后,8670.2米的钢管每日租金为86.702元,16724个扣件的每日租金为133.792元。原告自愿按照数量较少的2404个顶丝数量计算2019年11月26日以后的每日租金,本院对2404个顶丝每日租金33.656的价格予以认可。因黄国林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20年6月,而本案中需计算的是2019年11月26日以后的租金标准,因此本院以2019年11月25日的接头数目1078个作为标准进行计算。虽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钢管、扣件和顶丝的租赁价格,未对接头的租赁价格进行约定,但经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和出库单、租金计算明细和黄国林出具的证据均显示,原被告对租赁接头达成了合意。《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接头价格为每个每天0.015元,故本院认为接头每日租金应为16.17元。综上所述,四项合计每日租金共270.32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共计92日,期间应支付租金24869.44元。另外,亦应按照每天270.32元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国尚欠2019年11月25日之前的租金151250元;
二、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国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租金24869.44元;
三、被告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振国2020年2月26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日270.32元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李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9.74元,减半收取2194.87元,由原告***、李振国负担283.68元,由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新历负担19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