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基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王小强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10273张新历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1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原审被告:黄国林,男,198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黄国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0126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收到开庭传票,***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通知***、**建筑公司,也没有给答辩期和重新提供举证期限。第二、***欺骗***、**建筑公司,同时也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2020年5月18日,***与***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三方确定了租赁费数额和付款期限。***已经按协议开始履行,***答应撤回起诉,但其故意不向法庭说明,严重违背诚信。第三、***严格履行三方协议,本认为***已撤诉,所以,未到庭的责任完全在***。第四、***与***已经就租赁费数额协商确定,一审判决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也缺乏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违背诚信,不按协议履行,隐瞒事实。
补充上诉意见:一、2020年5月18日***与***、***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明确了5月18日前租赁费用总额,另一方面确定了剩余租赁费的具体还款时间,该协议合法有效,***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二、租赁合同中虽然是***、***作为一方,但租赁物属于***、***分别所有,各自根据自己提供的租赁物数量收取费用,所以在2020年5月18日协议中所欠租赁费,***与***是分开计算的,***已结清了***的租赁费用,***出具的收条,双方已结清全部费用,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2020年5月18日除了三方书面协议外,三方还口头约定如果6月1日前不能归还租赁物,则2020年6月1日起另行计算租赁费,关于这部分租赁费,***已与***结清,归还***的时间是7月5日。四、根据2020年5月18日的协议,***按照协议支付费用后,***与***应当撤回起诉,***曾要求撤诉,但因***未撤诉,而导致整个案件未撤诉。五、三方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履行,但***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开庭,由于***未按照协议约定撤回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供三方协议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隐瞒事实,导致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切后果应由***承担,同时对***不诚信行为及虚假陈述,望法院予以依法处理。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2019年11月25日之前的租金为371250元,***、***起诉***12万元,起诉后***于2020年5月18日又支付了7万元,开庭后支付的部分已扣除。2020年5月18日协议对**建筑公司不产生效力,***未履行协议,所以未撤诉。不认可三方口头约定。
***未提交答辩意见。
黄国林答辩意见同***、**建筑公司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314,242元及利息(以314,24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0,000元(每天按照321.4元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至租赁结束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81,250元及利息(以181,2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租金(以每天274.82元计算,自2019年11月26日始至2020年2月25日止,共计24,733元;自2020年2月26日始至租赁结束日止再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成立,历史名称为汶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7月20日,***以租赁方的名义与***、***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并在空白处加盖了汶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其中约定:租赁方:***租赁物:钢管2018年6月10日前天租金0.4分/天/米;扣件2018年6月10日前天租金0.3分/天/个;顶丝2018年6月10日前天租金1分/天/根;钢管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1分/天/米;扣件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0.8分/天/个;顶丝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1.4分/天/根。计算方式:由租赁物进场开具的送货单标注的日期开始计费,于租赁物返还给甲方(***、***)的返还单标注的日期停止收费。付款方式:乙方于4层楼板浇筑完成十日内支付甲方所产生租金金额的60%,封顶完成一月内支付给甲方所产生租金金额的80%,余下20%于返还钢管,扣件等架设工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6月13日,黄国林出具证明一份:“欠小强租赁站钢管8670.2米扣件:16724个;顶丝2404根接头:1378根”。庭审中,***、***提供证据2《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出库凭证》81张、《入库单》70张,其上分别有黄国林、李**签字确认。其内容与***、***提供的证据3租金计算明细6份相一致,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主张2019年11月25日之前的租金金额为371,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自认***已在开庭前向***、***转账19万元,在开庭后转账3万元,故一审法院对***所欠***、***租金数额为151,250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二、***、***主张的利息问题;三、2019年11月26日后租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争议焦点一,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租赁方的名义与***、***签订了《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个人账户向***、***支付款项,***作为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向***、***支付所欠租金。关于**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在《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应视为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向***、***支付所欠租金。
关于黄国林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未明确黄国林的身份,***、***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黄国林是该合同的租赁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和**建筑公司,故***、***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黄国林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主张的利息问题。《商河县小强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于4层楼板浇筑完成十日内支付给甲方所产生租金金额的60%,封顶完成一月内支付给甲方所产生租金金额的80%,余下20%于返还钢管,扣架等架设工具一个月之内一次性付清。”因合同中未对租金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虽***、***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封顶竣工,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付款方式部分约定十分不严谨,故一审法院对***、***主张所欠租赁费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9年11月26日后租金的计算标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2019年11月26日后的钢管、扣件、顶丝的租金价格:“钢管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1分/天/米;扣件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0.8分/天/个;顶丝2018年6月10日后天租金1.4分/天/根”。数量方面,***、***提供的黄国林出具的证明内容与胡代军签字确认的租金计算明细基本一致,仅顶丝和接头数量有所差异。故一审法院对钢管8670.2米,扣件16724个予以认可。故2019年11月26日以后,8670.2米的钢管每日租金为86.702元,16724个扣件的每日租金为133.792元。***、***自愿按照数量较少的2404个顶丝数量计算2019年11月26日以后的每日租金,一审法院对2404个顶丝每日租金33.656的价格予以认可。因黄国林出具的证明时间为2020年6月,而本案中需计算的是2019年11月26日以后的租金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以2019年11月25日的接头数目1078个作为标准进行计算。虽租赁合同中仅约定了钢管、扣件和顶丝的租赁价格,未对接头的租赁价格进行约定,但经签字确认的入库单和出库单、租金计算明细和黄国林出具的证据均显示,各方对租赁接头达成了合意。《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确定接头价格为每个每天0.015元,故一审法院认为接头每日租金应为16.17元。综上所述,四项合计每日租金共270.32元。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共计92日,期间应支付租金24,869.44元。另外,亦应按照每天270.32元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租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2019年11月25日之前的租金151,250元;二、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1月26日至2020年2月25日的租金24,869.44元;三、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2月26日以后的租金(按每日270.32元计算,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9.74元,减半收取2194.87元,由原告***、***负担283.68元,由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11.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建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5月18日***、***、***三方签订协议照片一份(原件在***手中),证明:签订协议时所欠***与***的租赁费用及具体数额及还款时间;证据二,2020年8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20年5月18日协议确实签订过,且已按照协议履行;证据三,***于2020年9月9日打的收条两份,证明:***于2020年9月9日收到了5月18日约定的剩余租赁费2万元,收到了口头协议约定的2020年6月1日至7月20日的租赁费1882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结清;证据四,***于2020年7月5日的收条一份,证明:***通知***将租赁物拉走,***只把3107米钢管拉走了。
***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协议内容予以认可。该协议是指签订合同之日起2018年7月20日至2019年11月25日支付租金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的相关事项***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与***无关;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黄国林经质证,证据一当时签订时,因为疫情我无法到场,***与***、***协商签订此协议;对证据二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无异议;认可证据四。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其未收到开庭传票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2020年6月2日11:01,工作人员通过座机拨打***手机,对方表示是***本人,工作人员向其告知开庭时间、地点、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向***确认电话送达开庭传票。因此,***上诉称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已与***、***达成和解协议,对撤诉达成一致,***未撤诉问题。***作为一审原告,起诉、撤诉都是当事人权利,由其自行处分。***按照2020年5月18日三方达成的协议向***、***所付款项,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扣除。因此,一审判决***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9.74元,由上诉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汶上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农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哲
书 记 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