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基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5415号
原告:***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以下简称**高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宗立、**高密公司负责人邢玉豹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226579.5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3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密公司在承建高密市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劳务施工项目时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模板等货物使用。202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45861636420220128163584832,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4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176579.5元,并向原告出具对账清单一份。2022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45861606320220130166070764,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承兑时,出票人拒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1226579.5元。两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公司、**高密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105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尚欠170000元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密公司从***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2022年3月15日,**高密公司向***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0000元,票据号231345861636420220128163584832,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4月24日,***和**高密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租赁费对账清单,**高密公司尚欠***租赁费共计1176579.5元。2022年7月24日,***填写**高密公司提供的制式工程付款申请单,该申请单中实际完成工程款为1170000元。同日,**高密公司向***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票据号231345861606320220130166070764,到期日2022年7月28日。该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申请承兑,出票人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密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将建筑设备交付给**高密公司使用、收益,**高密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因双方对租金支付期限未做约定,**高密公司应当在工程付款申请单确定的时间即2022年7月24日时支付,逾期不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租赁费数额。首先,原告主张按租赁费对账清单中的数额确定,被告主张按工程付款申请单中的数额确定,因工程付款申请单形成时间晚于租赁费对账清单,应视为双方在2022年7月28日签订工程付款申请单时对租赁费数额重新进行了商定,故应按工程付款申请单中的数额确定,即1170000元。其次,**高密公司虽然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和7月24日向原告背书转让数额共计10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两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原告申请承兑时均遭拒付。本院认为,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还汇票对应数额的租赁费效力,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继续履行支付汇票对应数额租赁费的义务。综上所述,**高密公司共欠***租赁费1220000(1170000+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支持**高密公司自2022年7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故其总公司**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公司、**高密公司偿还***租赁费12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1220000元;
二、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以12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7920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负担7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范靖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邓 娇
书 记 员 李文文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具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