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再2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镇平县涅阳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薛芳涛,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祥森,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郑铁,任总经理职务。
再审申请人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博公司)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豫1330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威博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豫13民申613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威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邓祥森;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晓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国泰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
威博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0)豫1330民初974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并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本案中,魏新明与被申请人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建商是魏新明和其控制的镇平泓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平泓力公司)。2、案涉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魏新明和镇平泓力公司,对于被申请人主张要求支付445万元工程款是否具有合理依据,申请人毫不知情,只有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的魏新明和镇平泓力公司参与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3、再审申请人作为被挂靠人,不应当对工程欠款承担偿还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已收到其诉请的工程款项,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被申请人对于案涉工程不再享有债权。2、即使认为案涉款项未实际支付,那么被申请人作为工程款债权人,魏新明和镇平泓力公司作为债务人,段某作为债权受让人,通过被申请人给魏新明和镇平泓力公司出具的收条,魏新明与段某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已经证实被申请人将债权转让给了段某,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另外,根据从魏新明爱人处找到的证据“收条”,证明魏新明已经向段某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足以证实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审认定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错误。3基于该债权转让行为,此前被申请人和魏新明、镇平泓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形成了两个新的法律关系,(1)***和段某之间的;(2)段某和魏新明、镇平泓力公司之间的。上述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被申请人***,段某和魏新明、镇平泓力公司,均与再审申请人无任何关系。因此被申请人再基于其原已消灭的工程款债权起诉再审申请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当事人魏新明被收监在洛阳第四监狱及疫情期间无法会见的特殊情况,有关证据当时无法找齐,现经过多方努力在当事人魏新明家发现了新的与本案至关重要的三条主要证据。新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魏新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系挂靠关系。2、段某出具给魏新明的《收条》一份,证明***将其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给段某,并得到履行。3、魏新明现羁押于洛阳监狱,通过向魏新明核实,可证明魏新明与再审申请人系挂靠关系,及再审申请人并不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新证据对本案适用法律程序,事实认定具有重大影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新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上文中已予以充分阐述。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应当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维持一审,驳回其再审请求。1、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时被申请人***作为原告已向法庭出具了威博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魏新明是代表公司一方的签字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可见魏新明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是该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向威博公司主张实体权利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规定。2、申请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是不能成立的,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申请人威博公司委派的管理人员魏新明经过了决算,工程款数额明确,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欠款的有关证据,并且该工程款还含有大量农民工工资,在起诉前***多次向清欠办投诉,清欠办也通知了申请人及当地政府协调解决,于是才产生了申请人向段某借钱偿还***工程款的过程,然而事实上申请人向段某借钱的事没有落实,民间借贷是资金提供到位后合同才成立,段某发现申请人的信誉有问题,另外其资金也比较紧张,所以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所以本案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并没有实现。3、申请人所诉称的所谓债权转移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首先段某在一审时已出庭作证,证实了当时申请人向段某借款用以偿还债务的意向,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并非申请人所说的是债务转移,因为被申请人和段某不熟,也不知道他的经济实力,我们也没有出具任何手续认可将该笔债权转移给段某,申请人的说法属于拖延时间,达到欠钱不还的目的。4、申请人在再审申请时提交的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的2016年1月19日的收条,是段某收的还款46.1万条,段某声称其没有打条也没有收到款,;另外申请人提交一份2012年12月16日的挂靠协议,以此证明魏新明是本案当事人,其主张是不能成立的。首先,该所谓的挂靠协议,申请人和魏新明存在利益上的关系,涉嫌沆瀣一气制造证据的可能性,况且被申请人在进入工地前已经和威博公司前身签订施工合同,魏新明当时是代表宏鑫公司和***签订合同,该合同加盖有威博公司前身宏鑫公司的印章,足以使***相信魏新明是威博公司的管理人员,无论威博公司与魏新明在签订其他协议,不影响威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你的责任。最后,申请人威博公司所称的其不知道工程款的数额等等,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作为申请人威博公司的管理人员魏新明,他的行为对外就是职务行为,至于说工程款数额,魏新明是否、如何向威博公司汇报,是申请人公司的管理问题,魏新明没有说或者没有说清,是申请人公司管理混乱导致,不能影响申请人的还款义务。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证据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使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能早日讨回血汗钱维护社会稳定。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4444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国泰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桐柏县埠江镇的双河福海花城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威博公司(原名镇平县宏鑫建筑公司有限公司,2019年9月3日变更为现名)。被告威博将其承揽的61#、62#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书》,被告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了公司印章,由魏新明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威博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被告威博公司扣除质量保证金252228元外仍欠原告工程款419223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6日和2013年4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福海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合作开发位于桐柏县。被告国泰公司以土地形式出资,占销售收入分配额的30%,被告威博公司以投资房屋和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形式出资,占销售收入分配额的70%。
2012年12月15日,被告威博公司(负责人签名为魏新明)与原告***签订了《福海花城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福海花城A区61#、62#楼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9日,魏新明以宏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原告***的工程款为8407630元,扣除税收、质量保证金和已付工程款,下欠原告工程款4192232元(其中扣除质量保证金252228元,约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
2015年1月19日,魏新明以镇平泓力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将福海花城61#楼的30套房子作价4554000元抵给***,但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6月11日,魏新明又以镇平泓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福海花城61#62#楼工程款付款协议》,约定了欠原告工程款的分批还款计划,但未实际履行。
2015年8月8日,魏新明与段某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担保人为被告国泰公司,以福海花城的房产作担保),约定段某向魏新明借款445万元(月息2分),并注明:“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该笔款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日,***出具了《收条》,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由原告***持有。《收条》由魏新明持有。段某认可,自己没有向***支付借款,也没有向魏新明主张过权利。
同时查明,原镇平县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变更为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威博公司和国泰公司是否有偿还原告工程欠款的义务;二是原告的工程欠款是否已转移。关于焦点一,二被告签订的《福海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系合作经营。双方的权力义务约定明确,国泰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和相关手续的办理。宏鑫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双方分配比例为3:7。因被告宏鑫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即为工程的建设方,并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也系工程的发包方,故被告宏鑫公司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国泰公司在合作项目中仅提供土地和相关手续的办理,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国泰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威博公司辩解,魏新明系挂靠施工,因未提供挂靠协议,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威博公司辩称在与魏新明解除挂靠后,魏新明又以泓力公司的名义与国泰公司合作开发,因与国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与***签订施工协议的均为原宏鑫公司,且2019年4月8日,宏鑫公司又以2012年11月26日魏新明代表原宏鑫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福海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为依据,起诉国泰公司,要求国泰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说明威博公司明确认可魏新明在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中,代表的是宏鑫公司,故威博公司辩称的魏新明不是代表自己与国泰公司签订福海花城建设项目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支付原告福海花城工程欠款的应为被告威博公司,被告国泰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魏新明与段某签订有借款协议,约定由段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45万元,但借条原件和合同均由原告***保管,且段某认可该借款并未实际支付。段某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段某与***之间及段某与魏新明之间均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段某、魏新明与***之间出具借条、收据的行为并非债务转让,而是借款还债。现借款未实际支付,魏新明(代表原宏鑫公司)仍有向***支付欠款的义务。故被告威博公司辩称该工程欠款已转移给案外人段某,自己不应再承担偿还义务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欠原告***工程欠款4444460(4192232+252228)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56元,由被告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威博公司提交以下两组证据:1、2012年12月16日魏新明和宏鑫公司之间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新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系挂靠关系。2、2016年1月19日段某出具给魏新明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魏新明还款肆拾陆万壹仟元整(461000.00),该笔还款以福海换成四套房产冲抵,收款人:段某签名,2016.01.19”,证明***将其工程款请求权转让给段某,并得到履行。
被申请人质证称:第一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威博公司前身宏鑫公司和***签订的施工合同,至于魏新明和宏鑫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宏鑫公司承担责任。且该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于证据二,经询问段某,段某明确否认系自己签名。
被申请人申请证人段某出庭作证称:申请人提供的《收条》中段某签名不是自己所签。
对以上两组证据本院评述如下:第一份证据系魏新明和宏鑫公司之间的《协议书》,与本案关联不大。原审已经查明2012年12月15日,威博公司(负责人签名为魏新明)与***签订了《福海花城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将福海花城A区61#、62#楼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1月7日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9日,魏新明以宏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的工程款为8407630元。威博公司原名即镇平县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更名为威博公司。对于第二份证据,因该收据为复印件,且段某明确否认系本人所签。对该证据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威博公司和国泰公司是否有偿还原审原告工程欠款的义务;二、欠款是否得到清偿。对于第一点,威博公司(宏鑫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福海花城联合开发协议书》,说明双方系合作经营。双方的权力义务约定明确,国泰公司负责提供土地和相关手续的办理。宏鑫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双方分配比例为3:7。因宏鑫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即为工程的建设方,并与原审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也系工程的发包方,故宏鑫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第二点,2015年8月8日,魏新明与段某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条》(担保人为被告国泰公司,以福海花城的房产作担保),约定段某向魏新明借款445万元(月息2分),并注明:“该笔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该笔款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同日,***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阳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海花城61号、62号楼工程款肆佰肆拾伍万元正,该笔款由段某以现金形式支付收款人***2015.8.8”,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由原告***持有。《收条》由魏新明持有。段某认可自己没有向***支付借款,也没有向魏新明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段某作为证人,证明自己因担心宏鑫公司信誉不好故没有向***支付,否认自己的债权人地位,可信度高。另外,***再审解释称:“当时双方相互打了条子,***给宏鑫公司魏新明打了445万元的收条,魏新明和国泰公司老板郑铁给段某打了个贷款借条445万元,叫段某直接把钱给***后双方条子作废。但是段某不给魏新明贷款了,条子都在各自手里没有销毁。”该解释符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案涉欠款并未得到实际清偿。另,本案原审的其他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20)豫1330民初974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56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2356元,由南阳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干祥
审 判 员 胡书海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跃忠
书 记 员 司光帅